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执复13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1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执行人: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1号。
原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被申请人:锦州滨海旅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开发区渤海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11执异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11执异97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11执异9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