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02民初1219号
原告:辽宁志***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MA0XPBE1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03971420D。
法定代表人席连惠,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志***有限公司与被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宁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5元,由被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