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

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12-7号。
法定代表人:席连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武,该管理处处长。
实际负责人:李研,旅游集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权,该公司工程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程款(与一审的判决支付差额为292301.65元),及从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起计日支付利息。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全部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完工后即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但被上诉人长达几年未出具结算审计结论。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等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未给予结论,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原则,所以应按上诉人报送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并且按国家规定日期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二、既然考虑到被上诉人为国有单位,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那么鉴定程序合理合法,就应予采信全部鉴定意见,按司法鉴定意见数额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鉴定费用3万元都由一审被告承担。
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辩称,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仅支付合理的工程款而不支付利息;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责任不清,本案的违约方为被上诉人,其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装饰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以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根据区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区财政评审中心按照规定进行了评审工作,包括研究报审资料、勘察施工现场、与施工单位核对情况等,但被上诉表示已报审资料不能全面反映竣工情况,要与上诉人协调补充竣工资料,区财政评审中心为保证评审结果的客观性,同意被上诉人继续补充相关资料,但被上诉人此后未向区财政评审中心提供过任何补充资料,并在双方沟通时明确表示不会配合区财政评审中完成审定工作,导致工程价款评审工作未能按合同约定实施,其主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二、原审判决依据仅有被上诉方自行编制数据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缺乏事实依据。该鉴定意见应当依据笔架山风景区现场工作人员签证做出,但鉴定意见将许多未进行签证的施工内容予以认定,比如鉴定报告6-8页大多数项目没有建设方的签字盖章进行签证确认,我们不清楚鉴定机构是通过何种方式认定工程量的,是现场测量勘察还是原告自报的数据,是客观事实还是主观臆断不得而知。如果以笔架山风景区的签证确认工作量价款,则其未签字盖章签证确认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之中。因此,该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仅代表了被上诉人的意思,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缺乏法定及约定依据。本案施工工程为政府集中采购的工程项目,应当由开发区管委会采购经办机构即开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负责实施。笔架山风景区无权确定工程价款事项,其签证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非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所以,双方在合同中才会明确约定结算以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即未经开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其他任何意见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鉴定机构在未书面征得开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同意的情况下,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无法定及约定的依据。三、原审判决未按双方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违反了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以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这是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前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出示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因此无法进行结算,所以被上诉人在未进行结算之前向法院请求索要工程款属于索要未到给付期限的工程款,不应该予以支持,且被上诉人未得到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结论的过错在于其自身,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不能索要工程款的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不履行合同义务方应为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且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应依合同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配合区财政评审中心完成工程款审定工作属于违约行为,无权主张逾期利息;司法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应当按照合同双方均认可的签证事项确定工程款,请二审法院明查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21条规定,我方已经提交给一审被告决算报告,被告至今未答复,应该依法按我方主张的数额进行结算。逾期利息起止日合同未约定,应该依法从交付日计算,依据是最高法审理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若干条规定和建设工程法第18条施行(内容略),审计期限28天,合同约定付款日为审查日后30日,即两笔拖欠工程款(不含5%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起记日分别为2012.10.12日和2013.7.27日,5%质保金部分的利息,从竣工交付日起一年后起计。
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106,180.16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分别从2012年7月30日、2013年5月30日分段分别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实际主张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辽宁恒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烽装饰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更名为原告恒烽筑园建设公司。2012年6月9日和2013年4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当时名称为辽宁恒烽装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FP1205和HFP1306),工程名称均为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工期分别为2012年6月9日至8月15日和2013年4月25日至5月30日,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工程所需的施工队伍,备齐施工所需的必备设备和工具,负责设计出完整的施工图纸以备审查,在经过甲方审定设计的基础上,认真核定数据确保安全;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既定的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在三日内验收,由甲乙双方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若三日内没有验收或验收后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报价售货亭(底面外框尺寸,15㎡以上4950元/㎡,8-15㎡5200元/㎡,8㎡以下5500元/㎡)。结算以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由于地理位置特殊,施工过程中所有机械与人工搬运费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完工验收后,乙方上报结算,经决算审查后三十日内除质保金付清全款。决算审查时间按国家相关规定”。在2012年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花篮、木桌椅、木栅栏(450元/㎡),射击场及部分地面混凝土基础(400元/㎡)”合同尾部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设计并组织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两份,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一份由原告标注为2012年8月15日,一份由被告在验收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签名的时间体现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在标明2012年8月15日的竣工验收报告签署验收结论:“由于冬季验收漏雨现象不明显,待到春季如有漏雨现象,施工方需维修至甲方满意为止。维修防水造成漆面破损待到春季统一补漆至甲方满意”,此报告被告共四名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位处盖章并签名,未标明日期;被告在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合同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意见处标明:根据合同要求,笔架山岛售货亭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交付使用,经现场验收,该工程的地上部分(木屋、地上基础)与施工图片、图纸相符,存在问题,部分木屋折页、液压杆有拉坏,木屋四周板缝有漏风漏雨现象,限30日内整改完成。被告工作人员共五人于2015年7月28日在验收单位处签名并盖章。工程完工后,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3月8日和4月25日分四次共计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677,00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相关资料,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回执》,该《回执》载明了原告给被告报送的资料内容包括:案涉工程竣工图一套、施工合同一套、签证单一套9项双份共18张、竣工验收报告4份、工程概况4份。原告分别制作的工程概(预)算书和结算书,报送给被告,后又被报给开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但直至原告起诉时开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未给案涉工程的造价出具审计意见。由原告编制的并且原告向被告报送的工程概(预)算书和结算书体现,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的结算总价为1,604,900.68元,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的结算总价为1,406,515.13元,被告当时的负责人员均在工程概(预)算书或结算书建设单位处签名或签署意见后签名。2021年6月8日,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辽博工(鉴)2021第054号],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该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鉴资料,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工程造价为2,783,180.16元。其中,1、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2012年(一期),工程造价为1,371,679.06元;(1)依据只有施工单位盖章的图纸:售货亭、混凝土基础、木台阶、木栅栏及其他工程造价为1022706.67+109022.64+26952.75=1158682.06元;(2)依据双方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证单: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4,865元;(3)依据《附件:用工明细》,但没有各方签字盖章,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8,132元;(二)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2013年(二期),工程造价为1,411,501.10元。(1)依据只用有施工单位盖章的图纸,售货亭工程造价为1,052,375.00元;(2)依据有建设单位签字,但没有盖章的现场签证单,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59,126.10元。另查,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3月8日和4月25日分四次共计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677,000元。又查,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力保障中心针对法院向其发出的询问函作出《关于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有关评审结论情况的回函》,该函中载明,“评审工作的关键环节是出具评审结论,按照“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管理办法”和“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规程”规定,“评审结论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评审中心顺序、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果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不配合评审工作,则评审结论中会出现空缺签字盖章现象,评审结论无法生效。鉴于以上情况我中心无法出具这两个工程合规有效的评审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未按约定及时履行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未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问题。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第2条第1款[2]规定,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盖)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制度。因此财政评审是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中,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行政监督、行使财政职能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是明确约定了“结算以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但原告在2013年8月底前即将完成的笔架山景区售货亭工程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时至今日多年来仍未能由财政评审中心出具审定的价格,在法院向区财政评审中心发函询问时该中心也明确告知法院无法出具审定后的造价,但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故在依照双方约定的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方进行结算无法进行的情形下,应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财政评审中心未能出具评审结论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而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现场签证单中对售货亭以及部分人工费系明确约定的固定单价,若售货亭为固定单价一般应以招投标形式在合同签订前先行进行政府采购,而非财政评审中心在工程完工后的评审能够完成,且被告在答辩中也提出“本案施工工程为政府实行集中采购的工程”,但实际上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政府采购即签订了合同,基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财政评审中心在结算时已实际上无法对案涉工程中售货亭的单价进行评审。综上,被告提出的评审中心未进行评审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辩解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问题。在政府财政评审中心不能对案涉工程进行评审的情形下,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该鉴定机构依据只有施工单位盖章的图纸得出的工程造价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既为施工单位也为设计单位,被告在2012年当时的竣工验收报告上仅提出因“冬季验收漏雨现象”以及“维修防水造成漆面破损”问题,并未提出与售货亭实际竣工图与设计图纸不符,2013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更是明确体现“该工程的地上部分(木屋、地上基础)与施工图图纸相符”,基于本案涉工程在完工后即已经将相关竣工验收材料报到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与工程完工的实际情况不符,故鉴定机构依据只有施工单位盖章的图纸得出的工程造价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证单得出的工程造价金额问题,基于案涉工程的地点在笔架山上,材料以及垃圾的运输等需海运、上下山等特殊情形,原告在现场签证单上注明了工程量以及人工单价等内容,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也加盖公章,签证单的内容应为真实,故对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证单得出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机构针对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2012年(一期)依据《附件:用工明细》得出的造价金额问题,该2012年7月2日作出的现场签证单上体现的凿山、平整场地、基础开挖、材料上山过海等确属必需进行的施工内容,《装饰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花篮、木桌椅、木栅栏,射击场及部分地面混凝土基础的单价,现经现场勘查还存在有射击场,但该现场签证单但也标明了“实际发生量确认为准”、“最后以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为准”的内容,而《附件:用工明细》并无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即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的实际发生量,故原告的此笔现场签证单未经过被告签字或加盖公章来确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后果,考虑到工程的实际情形,鉴定机构依据《附件:用工明细》作出的工程造价金额,本院酌定采信该造价金额的50%。即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售货亭改建工程造价金额为2,719,114.16元(计算方式为2,783,180.16-128,132×50%)。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问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体现,原告完成的建设工程已在2013年8月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为“结算以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财政评审是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中,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行政监督、行使财政职能的行政行为,是财政评审中心针对被告的工程项目对原告作为施工方的预决算进行审计,财政评审中心未能及时作出评审结论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责任,则本案中的付款时间不应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结合合同约定应给与财政评审中心合理的评审期限,考虑到实际情况,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酌定为2014年9月1日起,即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人民币2,042,11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42,114.1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人民币2,042,11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9元,由原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负512元,由被告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负担23,137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负担15,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提交锦州滨海新区财力保障中心出具的《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2012(一期)决算评审结论》、《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决算评审结论》,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已经由锦州滨海新区财力保障中心评审,应当以开发区财力保障中心评审结论为依据确定工程价款。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表示不知情,真伪无法确定。经本院审查,上述两份评审结论均为原件,出具单位为锦州滨海新区财力保障中心,并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及经手人签字,真实性可以确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4月8日,锦州滨海新区财力保障中心出具结算评审结论两份,认定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价款共计1701959.36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评审结论》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主张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开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锦州滨海新区财力保障中心出具了评审结论,应当以评审结论为依据确定工程价款。《装饰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结算以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3年案涉工程竣工后,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向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提交了竣工报告和工程相关材料。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收到工程相关材料后,将相关材料报送至开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但直到一审判决作出后,开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才作出评审结论。2021年4月22日,应一审法院的询问,锦州滨海新区财力保障中心曾答复“评审过程中施工单位表示对正在进行的评审工作不会配合,如果施工单位不配合,评审结论中会出现空缺签字盖章现象,评审结论无法生效。鉴于以上情况,中心无法出具评审结论”。被上诉人提交工程施工材料的时间是2013年,锦州滨海新区财力保障中心出具评审结论的时间是2022年,历时将近九年,该评审期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合理的评审期限。开发区财力保障中心的解释是施工单位不配合无法出具,但施工单位的不配合状态自始至终从未改变,开发区财力保障中心却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施工单位仍旧不配合的情况下出具了评审结论,该自相矛盾情况财力保障中心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回复一审法院询问函中,开发区财力保障中心明确表示无施工单位签章盖章,评审结论无法生效。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提交的2022年评审结论中并无被上诉人签章和盖章,依照开发区财力保障中心的意见,该结论不发生效力。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长达几年未出具评审结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结算期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定期限为28日。开发区财力保障中心的评审期长达九年之久,已经远远超出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另审查鉴定结论和评审结论,评审结论执行的是《辽宁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对各类型售货亭所需耗材予以定价,最后综合计算得出工程价款。而鉴定结论则直接采信施工合同,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售货亭单价进行决算得出工程价款。施工合同中对售货亭的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未约定执行《辽宁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因此评审结论执行08定额计算工程价款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缺乏说服力。综上,二审过程中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提交的评审结论并无施工单位的签字和盖章,评审期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评审结论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证据。虽然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向发包方提交了结算报告,但是结算报告所依据的签证单存在无发包方签证或盖章的情况,故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也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关于利息和鉴定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以区财政中心评审价格为准”,因此应当赋予评审中心合理的评审期限,而不应严格遵照竣工时间起算利息。鉴定费是为查明事实,确定工程价款的必要支出,而双方主张的工程价款与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价款均存在差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恰当适用自由裁量对利息和鉴定予以酌定处理,该自由裁量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故一审法院对利息及鉴定费的认定有法律依据,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4元,上诉人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已预交23137元,由上诉人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负担7902元,退还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15235元。上诉人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512元,由上诉人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全
审 判 员 韩晓武
审 判 员 安剑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宇文
书 记 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