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702民初2273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03971420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雏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补缴原告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2021年3月离职。从入职起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各项保险费。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因此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故做不予受理处理并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向贵院申请裁决,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应通过相关行政途径解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