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

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91民初170号
原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03971420D。
法定代表人:席连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雏鹰,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同春巷22号4-1,公民身份号码:21020419750212452X,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女,1987年3月20日生,满族,户籍地北镇市中安镇王家窑村14号,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8703203823,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700463906079G。
法定代表人:赵文武。
实际负责人:李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友,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权,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L-178号,公民身份号码:210701197902089215,该公司职员。
原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烽筑园建设公司)与被告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笔架山风景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烽筑园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席连惠、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雏鹰、赵丹,被告笔架山风景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权、以及靖瑛琳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赵增友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106,180.16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分别从2012年7月30日、2013年5月30日分段分别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实际主张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恒烽筑园建设公司(更名前:辽宁恒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笔架山风景处分别于2012年6月9日和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均为笔架山风景区内制作售货亭。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式为平米单价、机械与人工搬运费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决算审查时间按国家规定;付款方式为决算审查后三十日内除质保金付清全款。合同签定后,原告对合同施工内容履行完毕,按期完工并申请验收。工程造价分别为2012年1,604,473.40元,2013年为1,406,515.13元。被告在完工后即接收并立即投入使用,但迟迟未予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才于2015年7月28日签署了验收报告,此时距完工已2-3年。原告在完工后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至今未得到答复和审计结论。住建部2013年第16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8条、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369号文《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对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的法释(2020)25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第二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式和结算时间,并约定了结算审查时间按国家相关规定,所以应予按结算金额和日期支付工程款。但该工程己完工分别有8年多和7年多,被告只在2015年2月、2017年3月和4月分四次支付了677,000元,尚有2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公司正常运营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和经济压力。请求法院公平判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决算、审计付款、保修期等;
2、竣工结算资料2份(包括竣工验收报告2份、2013年施工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回执及结算书、被告签收的2012年施工项目结算书),拟证明:工程完工、交付被告的日期,工程已通过验收,原告已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的日期、金额;
3、付款凭证,拟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77,000元;
4、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方主体名称变更;
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该工程的最终工程造价结果,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是以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结论确定之后进行结算,可是原告至今未出示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因此无法进行结算,所以原告在未进行结算之前向法院请求索要工程款属于索要未到给付期限的工程款,不应该予以支持,原告未得到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结论的过错在于原告方,因此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能索要工程款的责任。之后补充答辩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该工程造价的依据,理由是:1、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装饰施工合同》双方的约定,本案工程造价最终以开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包括《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在内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该工程造价的依据;2、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缺乏事实依据。该鉴定意见依据笔架山风景区的签证做出,但鉴定意见将许多未进行签证的项目予以认定,鉴定报告6-8页大多数项目没有建设方的签字盖章未进行签证,鉴定机构是通过何种方式认定工程量事实的,是现场测量勘察还是原告自报的数据,是客观事实还是主观臆断不得而知。如果以笔架山风景区的签证确认价款,则其未签字盖章签证确认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之中。因此,该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缺乏法定及约定依据。即便是对于有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也不能由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一是根据《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施工工程为政府实行集中采购的工程,应当由开发区管委会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即开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负责实施,笔架山风景区无权确定工程价款事项,其签证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非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二是根据合同约定,未经开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其他任何意见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鉴定机构在未书面征得开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同意的情况下,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无法定及约定的依据。综上所述,《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确认工程造价的依据,本案工程造价最终以开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
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辽宁恒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烽装饰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更名为原告恒烽筑园建设公司。
2012年6月9日和2013年4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当时名称为辽宁恒烽装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FP1205和HFP1306),工程名称均为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工期分别为2012年6月9日至8月15日和2013年4月25日至5月30日,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工程所需的施工队伍,备齐施工所需的必备设备和工具,负责设计出完整的施工图纸以备审查,在经过甲方审定设计的基础上,认真核定数据确保安全;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既定的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在三日内验收,由甲乙双方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若三日内没有验收或验收后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报价售货亭(底面外框尺寸,15㎡以上4950元/㎡,8-15㎡5200元/㎡,8㎡以下5500元/㎡)。结算以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由于地理位置特殊,施工过程中所有机械与人工搬运费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完工验收后,乙方上报结算,经决算审查后三十日内除质保金付清全款。决算审查时间按国家相关规定”。在2012年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花篮、木桌椅、木栅栏(450元/㎡),射击场及部分地面混凝土基础(400元/㎡)”合同尾部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设计并组织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两份,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一份由原告标注为2012年8月15日,一份由被告在验收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签名的时间体现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在标明2012年8月15日的竣工验收报告签署验收结论:“由于冬季验收漏雨现象不明显,待到春季如有漏雨现象,施工方需维修至甲方满意为止。维修防水造成漆面破损待到春季统一补漆至甲方满意”,此报告被告共四名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位处盖章并签名,未标明日期;被告在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合同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意见处标明:根据合同要求,笔架山岛售货亭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交付使用,经现场验收,该工程的地上部分(木屋、地上基础)与施工图片、图纸相符,存在问题,部分木屋折页、液压杆有拉坏,木屋四周板缝有漏风漏雨现象,限30日内整改完成。被告工作人员共五人于2015年7月28日在验收单位处签名并盖章。工程完工后,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3月8日和4月25日分四次共计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677,000元。
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相关资料,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回执》,该《回执》载明了原告给被告报送的资料内容包括:案涉工程竣工图一套、施工合同一套、签证单一套9项双份共18张、竣工验收报告4份、工程概况4份。原告分别制作的工程概(预)算书和结算书,报送给被告,后又被报给开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但直至原告起诉时开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未给案涉工程的造价出具审计意见。由原告编制的并且原告向被告报送的工程概(预)算书和结算书体现,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的结算总价为1,604,900.68元,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的结算总价为1,406,515.13元,被告当时的负责人员均在工程概(预)算书或结算书建设单位处签名或签署意见后签名。
2021年6月8日,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辽博工(鉴)2021第054号],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该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鉴资料,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工程造价为2,783,180.16元。其中,1、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2012年(一期),工程造价为1,371,679.06元;(1)依据只有施工单位盖章的图纸:售货亭、混凝土基础、木台阶、木栅栏及其他工程造价为1022706.67+109022.64+26952.75=1158682.06元;(2)依据双方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证单: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4,865元;(3)依据《附件:用工明细》,但没有各方签字盖章,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8,132元;(二)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2013年(二期),工程造价为1,411,501.10元。(1)依据只用有施工单位盖章的图纸,售货亭工程造价为1,052,375.00元;(2)依据有建设单位签字,但没有盖章的现场签证单,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59,126.10元。
另查,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3月8日和4月25日分四次共计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677,000元。
又查,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力保障中心针对法院向其发出的询问函作出《关于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有关评审结论情况的回函》,该函中载明,“评审工作的关键环节是出具评审结论,按照“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管理办法”和“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规程”规定,“评审结论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评审中心顺序、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果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不配合评审工作,则评审结论中会出现空缺签字盖章现象,评审结论无法生效。鉴于以上情况我中心无法出具这两个工程合规有效的评审结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未按约定及时履行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未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问题。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第2条第1款[2]规定,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盖)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制度。因此财政评审是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中,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行政监督、行使财政职能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是明确约定了“结算以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但原告在2013年8月底前即将完成的笔架山景区售货亭工程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时至今日多年来仍未能由财政评审中心出具审定的价格,在法院向区财政评审中心发函询问时该中心也明确告知法院无法出具审定后的造价,但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故在依照双方约定的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方进行结算无法进行的情形下,应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财政评审中心未能出具评审结论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而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现场签证单中对售货亭以及部分人工费系明确约定的固定单价,若售货亭为固定单价一般应以招投标形式在合同签订前先行进行政府采购,而非财政评审中心在工程完工后的评审能够完成,且被告在答辩中也提出“本案施工工程为政府实行集中采购的工程”,但实际上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政府采购即签订了合同,基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财政评审中心在结算时已实际上无法对案涉工程中售货亭的单价进行评审。综上,被告提出的评审中心未进行评审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辩解本院不能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问题。在政府财政评审中心不能对案涉工程进行评审的情形下,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该鉴定机构依据只有施工单位盖章的图纸得出的工程造价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既为施工单位也为设计单位,被告在2012年当时的竣工验收报告上仅提出因“冬季验收漏雨现象”以及“维修防水造成漆面破损”问题,并未提出与售货亭实际竣工图与设计图纸不符,2013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更是明确体现“该工程的地上部分(木屋、地上基础)与施工图图纸相符”,基于本案涉工程在完工后即已经将相关竣工验收材料报到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与工程完工的实际情况不符,故鉴定机构依据只有施工单位盖章的图纸得出的工程造价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证单得出的工程造价金额问题,基于案涉工程的地点在笔架山上,材料以及垃圾的运输等需海运、上下山等特殊情形,原告在现场签证单上注明了工程量以及人工单价等内容,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也加盖公章,签证单的内容应为真实,故对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证单得出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机构针对笔架山风景区售货亭改建工程2012年(一期)依据《附件:用工明细》得出的造价金额问题,该2012年7月2日作出的现场签证单上体现的凿山、平整场地、基础开挖、材料上山过海等确属必需进行的施工内容,《装饰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花篮、木桌椅、木栅栏,射击场及部分地面混凝土基础的单价,现经现场勘查还存在有射击场,但该现场签证单但也标明了“实际发生量确认为准”、“最后以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为准”的内容,而《附件:用工明细》并无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即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的实际发生量,故原告的此笔现场签证单未经过被告签字或加盖公章来确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后果,考虑到工程的实际情形,鉴定机构依据《附件:用工明细》作出的工程造价金额,本院酌定采信该造价金额的50%。即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售货亭改建工程造价金额为2,719,114.16元(计算方式为2,783,180.16-128,132×50%)。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问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体现,原告完成的建设工程已在2013年8月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为“结算以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财政评审是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中,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行政监督、行使财政职能的行政行为,是财政评审中心针对被告的工程项目对原告作为施工方的预决算进行审计,财政评审中心未能及时作出评审结论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责任,则本案中的付款时间不应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结合合同约定应给与财政评审中心合理的评审期限,考虑到实际情况,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酌定为2014年9月1日起,即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人民币2,042,11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42,114.1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人民币2,042,11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9元,由原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2元,由被告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负担23,137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恒烽筑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锦州市笔架山风景区管理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冬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人民陪审员  常燕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