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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03民初2269号
原告: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1。
被告:***。
原告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监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简易程序审限到期,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132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31个月双倍工资78523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6年6月份工资815.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在吉安承接了监理项目,为了方便检查监理工作,拟在当地请一位驾驶员开车,被告当时经营着一家爱家家电超市,有一定的空闲时间能够调剂,同时也愿意承担这个任务。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只负责开车接送检查人员到工地(不是送监理人员到工地上班),无需到项目部报到和上班,不属于原告的职工。被告对原告没有过多的要求,主要就是把车开好,接送时间要求也不是太严,早点、晚点无所谓。接送完毕,时间完全由被告支配,为了便于计算,双方约定报酬按每月2400元算。说好后,被告为原告服务,有时一天跑现场3到4趟,有时一天只要接送一趟,有时原告无人去现场,被告不需要出车。每年春节被告休息一个多月,工程收尾的几个月工作量很少,原告人员有时自己开车去,被告隔三差五才会送一次人去现场。去现场所要花费的时间,近点的,几分钟、十几分钟就可以完成接送,远点的,来回要2到3个小时左右。综合平均,被告每天工作的时间不超过三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1小时。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开心的经营着自己的电器业务,双方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假设要被告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管理,被告肯定会拒绝,因为这不符合被告的利益,所以说当时双方都认可是松散的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16年5月底工程即将结束,原告从被告处拿回车钥匙,告知被告不需要接送人员了,5月底之后,被告就没有出过车。6月7日原告撤离。被告6月中下旬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64元、一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3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897元,以及加班费74704元、6月份未发工资1112元、年终奖1200元等。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了吉区劳人仲案字[2016]5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共计89470.2元,分别为经济补偿金10132元,3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523元,6月份未发工资815.2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告不受原告管理,不受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无权安排被告完成其他任何工作,加上聘请驾驶员不属于监理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三款精神,不属于劳动关系。当时建立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原告意思,也不符合被告利益。一年期满,同样的原因,被告不可能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不存在不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1个月双倍工资78523元,更是于法无据。双方是劳务关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正确,如果非要认定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也只能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时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吉区劳人仲案字[2016]51号仲裁裁决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任司机一职,原告利用被告对我国劳动法不了解,故意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逃避应尽的社会义务,属于欺骗行为。原告称被告注册有一家家电超市,其实只是个体小店,也一直是由被告的妻子在打理,当时被告的妻子需要照顾小孩,上班不方便,就以被告的名义注册了一家个体家电超市,并不影响被告正常的工作。2.原告称被告不需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这完全是撒谎。实际上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的汽车停在他们的车库,被告每天是要到原告处报到等待的。只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搬家后的车库汽车停在被告住处门口,被告每天在汽车旁边,根本不存在原告说的由被告自行支配时间,这是在任何公司也不可能存在的情况,事实上被告一直都有遵守员工规章制度。被告除了接送原告的人员上下班外,也负责协助完成或者独立完成汽车的保养、清洁、年检等相关事项,包括平时接待、应酬需要用车,哪怕是晚上或是半夜,被告也是要出车的,所以说被告是需要遵守而且也一直是在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3.原告负责的项目五标段全长117公里,去工地不可能如原告说的两三个小时来回工地,难道原告的工作人员是出去兜风吗,都不用下车,或者说汽车动了司机才叫上班,汽车停下来等待时司机就不是上班了?所以原告对于被告工作时间的计算完全不成立,事实上经常是出去就是一天;每年春节,原告都在农历二十四左右放假,正月初八、九就过来,被告大概有半个月的春节假期,除此之外在没有假期和休息日,而不像原告说的有一个多月,难道原告的人员是放一个多月的假?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至于原告说2012年5月底从被告处拿回车钥匙算是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此之前,原告就是回来之后收回车钥匙,出车时再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原告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然被告也不会还是每天等着出车。而且就如原告所述也是有违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我国劳动法规定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多支付一个月工资,所以原告是违法的。4.原告称司机不属于监理业务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司机,监理人员难道走路去完成监理工作吗?这明显不可能,那么司机就是协助完成了监理工作,自然司机也属于监理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且原告也是每月按时付给被告劳动报酬。至于非全日制用工,首先在劳动报酬支付周期上就不相符,其次在劳动时间期限上也不相符,所以更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完全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吉区劳人仲案字[2016]51号裁决书所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予以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告在吉安承接了监理项目。为方便检查监理工作,原告聘请了在当地的被告为其司机,约定每月工资为2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底,原告所承接的监理项目即将结束,未再安排被告出车。2016年6月7日,原告承接的监理项目结束,原告撤离吉安,未再继续聘用被告为其司机。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吉安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64元、第一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27300元、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897元、加班工资74704元、至6月7日未发工资1112元、上年度未发年终奖1200元、补交2012年11月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吉区劳人仲案字[201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共计89470.2元(捌万玖仟肆佰柒拾元贰角),其中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33*4=10132元(壹万零壹佰参拾贰元整);2013年11月至今共计31个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3*31=78523元(柒万捌仟伍佰贰拾叁元整);2016年6月份未发工资2533/21.75*7=815.2元(捌佰壹拾伍元贰角)。二、驳回申请人其它申请事项。三、社会保险一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另案处理”。该裁决书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其******************202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系当月发放被告上个月工资,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共27300元。2015年7月至原告发放最后一笔工资的2016年6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发放29900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组织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具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使用被告的工具,通过其劳动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以月为周期向原告支付报酬,其完成的工作内容虽非被告的主营业务,却属于完成业务所必须的辅助工作;其工作时间虽无明确考勤,可是从其从事司机的工作性质看,其出车时间、目的地、车辆保养等明显是由被告进行安排,听从被告的管理,而非其自身可随意支配,故而在双方长达数年稳定的提供劳动与接受劳动的过程中,双方所形成的关系具有相对稳定和行政从属性的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定义,原告对被告所提供劳动的使用已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实质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利用其居住地距车辆停放场所较近和司机不定时工作而相对管理较为松散的便利条件,另行从事有经营活动,与其完成被告安排的劳动任务并无冲突,且这也是被告自身管理不到位所致,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双方间在使用劳动过程中所形成关系的性质。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称对被告为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而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系按月计发工资,原告亦未就被告的工作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所陈述的原告的监理工作区域范围看,被告从事的司机工作以常识判断也无法确认其平均工作时间每天不会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对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本院不予确认。在排除系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用工一个月内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用工满一个月至一年期间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应当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仲裁裁决对被告的该项申请已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支持,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原告用工满一年后仍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满一年的当日视为其已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原、被告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由法律拟制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相符,原告无须按该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关于该段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在当地业务结束而不须再聘请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起因在于原告,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的行为看,其也无意在此种情形下继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可视为由原告提出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7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91.67元(29900元÷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应为9966.68元(2491.67元×4个月),原告应予给付。被告虽自2016年5月底即未再提供劳动,但其停止工作系由原告引起,停工至被告以申请仲裁方式明确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2016年6月16日尚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根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对被告关于要求支付至2016年6月7日的工资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2016年6月向被告发放5月份工资时较双方约定标准少300元及被告的仲裁申请中关于该项请求的金额高于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故仲裁裁决计算该项的工资标准虽略高于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从简化计算及劳动法确立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考虑,对该项本院仍按仲裁裁决的815.2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仲裁申请中的社会保险项目,因裁决已明确另案处理,双方亦未要求在本案中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966.68元、2016年6月未发工资815.2元,合计10781.88元;
二、原告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1个月双倍工资78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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