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8民特14号
申请人: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申请人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称,1、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雇请***作为驾驶员接送人员到施工现场,工作时间不固定,接送完后的时间完全由***支配,***不受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为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双方对劳动关系有争议,而终局裁决的前提应是双方对劳动关系无争议,故本案作出终局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3、***隐瞒了其自己经营家电超市的事实,该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4、仲裁裁决要求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区劳人仲案字(2016)81号仲裁裁决。
***称,1、***工作前期需要每天到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报到,没有办公室之后,***则要等候用车的派遣,保证随叫随到,此外,***还要服从公司安排做好车辆的保养,公司还向***发放了工作服,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认为***不受该公司的管理不属实;2、***是下班之后经营家电超市,与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无关。
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日,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区劳人仲案字(2016)81号仲裁裁决: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补缴2012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因属具体行政行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因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责任属于用人单位,本案中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利息及滞纳金由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2年11月至2016年6月,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聘请***作为驾驶员负责接送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且不参与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考勤,但需要服从该公司的用车派遣,每月工资2400元,此外,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还向***发放了工作制服。
本院认为,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聘请***为驾驶员负责接送公司工作人员,虽然***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且不参与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考勤,但***需要服从公司的用车派遣及安全保障要求,而且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发放了工作服,每月发放固定工资240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认为***不受公司管理,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无依据,不予采信。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而本案仍作出终局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区劳人仲案字(2016)81号仲裁裁决已载明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具体补缴金额因属具体行政行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综合该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可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认为仲裁机构裁决其公司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系其理解有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区劳人仲案字(2016)8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箭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