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2民初2420号
(2020)内0202民初2420号
原告: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原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党军、王敏,系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春。
委托代理人:郝进胜。
原告沁原公司诉被告鼎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沁原公司与被告鼎泰公司就包头市东河区经适房“滨河西苑”工程项目签订《包头东河区经适房“滨河西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合同监理费为4294299元。之后,因监理工程量不断增加,双方又陆续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包头东河经适房“滨河西苑”工程监理补充合同》增加监理费283136元、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包头东河经适房“滨河西苑”工程监理补充合同》增加监理费503560.43元、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包头东河经适房“滨河西苑”工程监理补充合同》增加监理费86005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包头东河经适房“滨河西苑”地上车库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46985元;签订《包头东河经适房“滨河西苑”鼎泰公寓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61801元,依据双方上述签订的各个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滨河西苑”工程项目监理服务,监理费总计5275786.43元。2014年12月31日,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完毕,且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均已结束。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监理费4170000元,仍有1105786.43元监理费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监理费多次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105786.4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产生的利息266973.68元(自2015年1月1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0年6月24日,并支付至全部偿清时为止);以上第一、二项暂计1372760.11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三份合同及补充合同确实签订过,原告公司为我公司就滨河西苑的项目提供监理服务也是对的,监理费5275786.43元认可,我公司已支付4170000元的情况无法核实,需要和公司财务对账,利息最终以法庭判决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沁原公司(监理人)与被告鼎泰公司(委托人)就包头市东河区经适房“滨河西苑”工程项目签订《包头东河区经适房“滨河西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监理合同),约定:工程概算投资款或建筑安装工程费306735634.3元,签约酬金:工程投资款的1.4%,监理暂定酬金:4294299元。之后双方又陆续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包头东河经适房“滨河西苑”工程监理补充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补充监理合同)在第一份监理合同基础上变更增加监理费283136元、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包头东河经适房“滨河西苑”工程监理补充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补充监理合同)又变更增加监理费503560.43元、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包头东河经适房“滨河西苑”工程监理补充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补充监理合同)再次变更增加监理费86005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包头东河经适房“滨河西苑”地上车库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监理合同),约定包头东河经适房“滨河西苑”地上车库及B区15号楼东侧地上车库工程项目监理,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6712158元,签约酬金工程投资额的0.7%,监理暂定酬金46985元;2013年9月30日又签订了《包头东河经适房“滨河西苑”鼎泰公寓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监理合同),约定包头东河经适房“滨河西苑”鼎泰公寓楼项目监理,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8828660元,签约酬金工程投资额的0.7%,监理暂定酬金61801元。原告沁原公司陈述,依据双方上述签订的各个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滨河西苑”工程项目监理服务。上述三份监理合同及三份补充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的监理费共计5275786.43元。庭审时,原告沁原公司提供了28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别是滨河西苑住宅小区A区1#、2#、3#、4#、5#、6#、7#楼,滨河西苑B区高低压变配电室、滨河西苑无负压供水设备、滨河西苑A区高低压变配电室、滨河西苑小区外网土方工程、滨河西苑小区电梯轿厢装饰工程、滨河西苑B区南侧土方平整工程、滨河西苑小区直饮水工程、滨河西苑小区地上车库工程、滨河西苑A区外网化粪池工程、滨河西苑B1区外网化粪池工程、滨河西苑B2区外网化粪池工程,包头东河经适房滨河项目II标段B1#、B2#、B3#、B8#、B9#、B10#、B11#、B12#楼、B16#,滨河西苑鼎泰公寓楼),欲证明沁原公司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并于2014年年底工程全部完成了竣工验收工作,被告付清监理费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监理费1105786.43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沁原公司提供了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28日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金额分别为450000元、420000元;2013年6月17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6月27日的三张《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金额分别为960000元、1340000元、1000000元;证明被告鼎泰公司已给付原告监理费合计4170000元。2020年5月1日,沁原公司委托律师刘党军、王敏向鼎泰公司邮寄发送了壹份《律师函》(内容详见《律师函》)。为此,鼎泰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沁原公司进行了《回函》(内容详见《回函》)。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明确涉案的滨河西苑所有工程项目均是由沁原公司负责监理的。法庭为此向其多次释明,因鼎泰公司在东河区人民法院有多起诉讼,从其他案件中反映滨河西苑项目工程现已对大部分竣工工程进行了工程审核结算,如“滨河西苑”项目I标段即A区1#-7#楼项目工程审定金额为84596637元、“滨河西苑”小区配套附属设施项目工程审定金额为18267773元等,而原告沁原公司诉状中诉称的总工程监理费5275786.43元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并没有最终结算,可能主张的监理费或少或多。故法庭建议沁原公司应按审定金额计算监理费更为合理。但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被告各自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的证据材料(详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沁原公司与鼎泰公司因包头东河区经适房“滨河西苑”工程所签订的多份监理合同和补充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沁原公司现诉请被告鼎泰公司给付欠付的涉案工程的监理费1105786.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款项沁原公司是依据合同约定的金额主张的,而未依据最终的涉案工程审定价款进行计算,可能存在或多或少的情况发生,如出现此种情况,原、被告各自保有向对方主张权利的诉权。对于被告所诉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是从2012年至2016年期间随着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的进行呈持续和变更增加状态,故原告起诉以未付工程监理费为基数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就计算欠付监理费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一方面案涉监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且双方在案涉监理合同中还约定了预留5%缺陷责任期(期限多长没有明确约定)的监理保证金,对此可以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之规定,酌情确定缺陷责任期为1年。缺陷责任期从涉案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计,而本案所涉多项工程竣工日期均有不同,故计算利息时需要分时段分工程予以计算,案涉工程(特指原告庭审时提供的28份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到2016年1月1日届满。而2016年6月7日签订的第三份补充监理合同所涉工程监理费86005元,显然该工程不可能是2015年前竣工验收,庭审时原告也没有就该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该工程监理费的利息损失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20年7月20日起算)。预留缺陷责任监理保证金金额为259489.07元(不包括涉及第三份补充监理合同所涉的监理费8600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监理费为1105786.4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包头市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监理费1105786.43元(包括预留5%的缺陷责任监理保证金259489.07元及第三份补充监理合同所涉监理费86005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欠付工程监理费的利息(利息包括:案涉28份有竣工验收报告的工程缺陷责任监理费保证金259489.07元,以该款项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为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除上述保证金外工程欠付的工程监理费760292.36元,以该款项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为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第三份补充监理合同所涉的工程监理费86005元,以该款项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为2020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上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及之后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57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17154.84元。
审判员 贾培录
二0二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姜 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委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