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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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7101民初179号
原告: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47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党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希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原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党军、王敏,被告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铝业公司向原告沁原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费本金40740元,逾期付款利息17959.88元(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付至2021年2月19日),并支付至全部清偿时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沁原公司与被告铝业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61480元。2011年11月2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移交使用,原告沁原公司缺陷责任期一年现也已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铝业公司应将全部监理费支付给原告沁原公司,但实际只支付120740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有40740元未支付。原告沁原公司历年均派人催要未果,并于2020年8月5日向被告铝业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再次催要该笔欠款,但是被告铝业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沁原公司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铝业公司拖延支付剩余监理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铝业公司辩称,1.本案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2.工程未施工完毕,没有结算、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更不能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沁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沁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2.《发票》一张、《银行入账凭证》二张;3.《差旅凭证》五张、《申请支付函》一份、《律师函》一份、《快递信息》二份、《聊天记录》一份;4.《发票》一张、《收款凭证》四张。上述证据“1”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事实,工程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并验收完毕。证据“2”证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沁原公司向被告铝业公司开具发票161480元,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3日,被告铝业公司分别向原告沁原公司支付监理费80740元、40000元。剩余40740元未付。证据“3”证明,原告沁原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5日分别向被告铝业公司发送了《申请支付函》、《律师函》,此两份证据系在诉讼时效之外发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证据《聊天记录》的内容,系原告沁原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铝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原告沁原公司既未证明被告铝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有权处理该事物的人员,亦未证明被告铝业公司确认了欠付监理费的数额,承诺同意偿还该笔监理费的事实。故对原告沁原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原告沁原公司的请求权,本组证据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另一工程监理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沁原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诉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被告铝业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支付最后一笔监理费后,原告沁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告铝业公司的该笔债权有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沁原公司自2012年3月13日收到被告铝业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监理费后,再未收到剩余监理费,至起诉之日长达八年时间。其诉称每年都向被告铝业公司催要,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对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沁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铝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34元,由原告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宋汝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晔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