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虞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绍兴绍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4334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主要负责人:黄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绍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14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绍兴绍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诸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绍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绍诸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代位赔偿款17450元。事实和理由:苏E×××××号车辆车主陆彬芬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1日零时止。2018年10月9日2时45分,苏E×××××号车由***驾驶至S24绍诸高速往诸暨,车底部与不明物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和***共计17450元。现太平洋公司已依约向陆彬芬赔偿了上述款项取得代位求偿权。太平洋公司认为,S24绍诸高速往诸暨为绍诸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绍诸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应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以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而本案高速公路上出现障碍物,绍诸公司未及时履行清扫义务等管理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损失的直接原因,故绍诸公司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绍诸公司答辩称,1.绍诸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车辆与不明物体发生碰撞,但并没有明确是何物体,也没有说明该物体是高速公路上的物体,可以认为交通事故的成因不明确,不能被证明绍诸公司存在着任何过错。2.绍诸公司已经尽责履行了公路养护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缺陷,绍诸公司委托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对涉案高速公路路段及案发时间进行了养护及巡查,保洁路面等工作,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也正常履行了公路巡查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任何缺陷,因此绍诸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所涉及的损失并非是绍诸公司所造成的,太平洋公司作为保险人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绍诸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对绍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 证据1.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结算单、***发票、拖车费发票、估损清单、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回单等各一份,用以证明苏E×××××号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以及太平洋公司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给陆彬芬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绍诸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证据2.绍诸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路面保洁记录、巡查日志、巡查记录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合同谈判纪要等各一份,用以证明绍诸公司已经尽到管理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太平洋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绍诸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最终高速公路路面并不清洁,存在异物导致案涉车辆受损。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虽然双方均认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两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10月9日2时45分,***驾驶陆彬芬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在行驶至S24绍诸高速往诸暨方向15公里+0米地方时,车底部与不明物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确认,同时认定***无责任。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17450元。太平洋公司将上述款项赔付给陆彬芬后诉至本院,要求绍诸公司赔偿相应款项,遂成讼。 另查明,绍诸公司系本案高速公路事发路段的经营管理者。据巡查记录表显示,2018年10月8、9日事故发生当天,绍诸公司的巡查车按相关技术规范对相关路段进了巡查养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此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坏赔偿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太平洋公司因交通事故向受损苏E×××××号车辆的车主陆彬芬支付保险赔偿金17450元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车主陆彬芬对绍诸公司是否有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此规定,绍诸公司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依照相关标准对高速公路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而太平洋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要件之一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系绍诸公司管理维护缺陷导致。对于公路的管理维护,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免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根据以上规定及绍诸公司提供的路面保洁记录、巡查日志、巡查记录表,可以认定被告绍诸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向绍诸公司主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绍诸公司支付赔偿款1745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