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民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北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盛世民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6524号
原告河北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新华路505号盛世天骄花苑16-1-2203。
法定代表人翁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民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6号楼4层5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盛世民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普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世民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民安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盛世民安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普业公司诉称:2016年1月26日,潍坊市政府采购网发出关于潍坊市实验学校(潍坊市中小学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体验楼内地震馆、消防馆项目二次招标公告,公告要求已报名企业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月27日至2月2日持相关材料获取本项目招标文件,其重点要求投标企业需具有建筑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贰级以上资质证书,第一标段:体验楼内地震馆递交投标文件时间、开标时间均为2016年2月17日上午9时;第二标段体验楼内消防馆递交投标文件时间及开标时间均为2016年2月18日上午9时。我公司按照招标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参与了投标。2016年2月18日公布中标结果显示我公司中标,盛世民安公司没能参与此次投标,盛世民安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潍坊市实验学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科发出举报信,诬陷我公司没有建筑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及以上资质,诬陷、诋毁我公司有串标行为及资质造假,合同造假等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经招标单位核实,我公司并不存在盛世民安公司所说的上述情形。盛世民安公司的行为对我公司在招标当地产生了不利影响,影响了我公司的其他投标行为,盛世民安公司多次诋毁,诬陷我公司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名誉的损害,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盛世民安公司立即停止对我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请求判令盛世民安公司立即在山东省潍坊市的《潍坊晚报》显著版面公开向我公司道歉一个月,消除对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请求判令盛世民安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一个月;请求判令盛世民安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盛世民安公司承担。
被告盛世民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河北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1月26日,潍坊市政府采购网发出关于潍坊市实验学校的招标公告系公开招标,对此,公民有权进行监督。2016年2月18日,官网公开显示河北普业公司中标了上述工程。我公司对河北普业公司的中标结果存在质疑,于2016年2月19日向有关单位提交的《举报函》实为对此次中标结果的质疑,是合法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形式。通过此函件可得知,我公司致函的单位均为此次招投标的相关单位,并未涉及其他与此项目无关的单位,不存在公之于众的情形,且在此函件中均以“怀疑”的形式进行表述,并未造成对河北普业公司名誉权的侵犯。其次,我公司在《质疑函》中提到的相关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查询结果显示,确有股东在上述公司中占有或曾经占有股权,即上述公司股东存在混同。至于是否参加了本次投标事项,应由相关部门给予答复,这也是公众对政府公开招标采购行为行使监督权、知情权的权利。我公司也未曾给予其不知情的内容扩大化,也未给予河北普业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我公司认为,被告的投诉行为并未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了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公示中标候选人的项目范围限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公示中标候选人符合公开原则,有利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保证评标结果的公正和公平。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反映,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河北普业公司并未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我公司也并未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应认定为我公司并未侵害河北普业公司的名誉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潍坊市实验学校在潍坊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潍坊市实验学校(潍坊市中小学生师范性综合实践基地)体验楼内地震馆、消防馆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二次招标公告,公开招标采购地震馆、消防馆课程设计方案及相关配套的专用汽车、教学设备、文化设施等。随后,河北普业公司投标涉案项目。
2016年2月18日,潍坊市实验学校在潍坊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潍坊市实验学校(潍坊市中小学生师范性综合实践基地)体验楼内地震馆、消防馆项目中标公告,公示河北普业公司中标涉案项目。
2016年2月19日,盛世民安公司向潍坊市实验学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科、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发出举报函,举报河北普业公司在涉案项目招投标中可能存在资质造假问题,并列举如下理由:在河北住房与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并不能查到河北普业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及以上资质;河北普业法人为翁学良,监事为**(法人之妻),该公司与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森公司)实为一家公司,维尔森公司的法人为**,股东为翁学良,上述两家公司经常在一起串标投标;河北普业公司从成立之初就没有任何业绩,且公司没有所谓的工作人员,没有真正的办公地点;经工商公开资料查询河北普业法定代表人***控制的公司有河北普业公司、维尔森公司、山西赛斐防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碧云科技有限公司,如果该公司在业绩资质中签订的合同是这些单位,则一定是假合同。
2016年3月4日,潍坊市财政局向盛世民安公司发出关于对举报函的回复,回复内容如下:经查河北普业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举报函所列与河北普业公司有关联的公司未参加该项目投标活动;评委会评标审查时未发现河北普业公司提供的业绩材料存在虚假问题;河北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经营地址均可从河北省社会保险网上服务系统查询到。
庭审中,河北普业公司提交企业信息欲证明其公司与山西赛斐防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碧云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盛世民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河北普业公司提交潍坊市实验学校(潍坊市中小学生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密室逃脱项目中标公告欲证明因盛世民安公司的举报行为导致其公司未能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工作,盛世民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公司的证明目的。盛世民安公司提交企业信息欲证明河北普业公司、维尔森公司及山西赛斐防灾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同一股东在另一公司占有股权的情形,河北普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关于河北普业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一节,其公司主张盛世民安公司向潍坊市实验学校提交的举报函中所述内容均与事实不符,盛世民安公司的举报行为属于恶意诽谤,严重影响了其公司的商业信誉,并导致其公司未能参与潍坊市实验学校发布的其他项目的投标工作。盛世民安公司主张其公司提交的举报函实为质疑函,其公司在举报函中的措辞都是“怀疑”、“有可能”等词汇,其公司实际上是在行使作为公民监督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举报函、企业信息、企业资质证书、回复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世民安公司向潍坊市实验学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科、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提交的举报函是否侵害了河北普业公司的名誉权,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认定:首先,综观盛世民安公司提交的举报函,该举报函系其公司在查实部分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含有一定主观性的质疑,其公司作出的上述质疑尚属于公众可接受范围内的主观评价;其次,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原则,故河北普业公司的投标行为应当允许公民、企业行使合理的监督权利,且盛世民安公司提交的该举报函仅向潍坊市实验学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科、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发出,并未在较大范围内造成河北普业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名誉确有被损害的事实;再次,河北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因盛世民安公司的举报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据此,河北普业公司主张被告盛世民安公司的行为致其名誉受损,构成名誉侵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盛世民安公司在行使其公司所主张的监督权时应采取恰当的方式,注意避免因其不当行为对其他公司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河北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