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民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2568号
再审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翁学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泉,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诉人、一审被告): 尚颖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彭红,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盛世民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庆林,经理。
被申请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七点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肖永囤,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三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阳市民政福利事业第三服务中心(已注销)。
再审申请人河北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北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尚颖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尚颖北京公司)、北京盛世民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盛世民安公司)、青岛七点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七点阳光公司)、贵州三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贵州三合公司)、贵阳市民政福利第三服务中心(简称贵阳民政福利三中心)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贵阳民政福利三中心已于2018年9月19日注销,二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缺席审理并裁判,程序违法。二、河北普业公司具有提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主体资格,二审裁定是错误的。招标人未修改招标文件中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内容,导致河北普业公司无法公平参与投标。河北普业公司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招标文件的限制性内容导致河北普业公司没能参与全程投标,造成了河北普业公司的利益损失。三、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尚颖北京公司、盛世民安公司、七点阳光公司、贵州三合公司相互串通投标,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四、河北普业公司因没有串通投标被排斥在外,不能参与投标、开标过程。二审法院以河北普业公司不是投标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初衷。
尚颖北京公司、盛世民安公司、七点阳光公司、贵州三合公司同意二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贵阳民政福利三中心于2018年9月19日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
本案中,河北普业公司主张的串通投标行为包括两部分:一是作为招标人的贵阳民政福利三中心与作为投标人的尚颖北京公司、盛世民安公司、七点阳光公司、贵州三合公司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二是作为投标人的尚颖北京公司、盛世民安公司、七点阳光公司、贵州三合公司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
对于第一种情形,河北普业公司主张贵阳民政福利三中心与尚颖北京公司、盛世民安公司、七点阳光公司、贵州三合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依据是招标文件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规定。但是,河北普业公司所指出的招标文件“投标人具有双软认证,得3分”的评分标准仅为评标加分项,并未限制河北普业公司的投标资格,事实上,参加投标的尚颖北京公司、贵州三合公司、七点阳光公司及盛世民安公司于该项均未得分。河北普业公司提出的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之处以及招标人未严格审核投标人资质及投标文件等理由,无论是否存在都不会对河北普业公司能否投标产生影响。可见,河北普业公司未参加涉案招标项目系基于其自身的意志选择,而非受贵阳民政福利三中心的招标文件或行为的限制。因此,河北普业公司所主张该项相关情形无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行为,均与河北普业公司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河北普业公司无法基于此取得原告主体资格。
对于第二种情形,河北普业公司主张尚颖北京公司、盛世民安公司、七点阳光公司、贵州三合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是,河北普业公司并未参加涉案招标项目的投标,其与参加投标的上述四公司不存在中标竞争关系,因此,上述四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与河北普业公司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河北普业公司也无法基于此取得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河北普业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河北普业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贵阳民政福利三中心已于2018年9月19日注销,二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而迳行缺席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是,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河北普业公司的起诉,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上述程序瑕疵并未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实质影响,本案并不因此构成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河北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