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7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南河北路956-962号高新大厦A座6层6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南河北路956-962号高新大厦A座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兰州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请求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向***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3067.62元(其中包括:1、伤残赔偿金82658.40元;2、医药费3106.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误工费:42000元;5、护理费11520元;6、营养费3600元;7、被扶养人费用52682.65元;8、司法鉴定费3500元;9、交通费1500元;10、复印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律师费8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认可一审判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系三被上诉人的雇员,2023年11月18日受三被上诉人安排,从临洮县出发到宁夏隆德项目部准备西吉整改材料,11月19日前往西吉县十字乡北台骨干坝整改排洪渠阀门(因该阀门是2021年下半年在***的安排下由***安装),上诉人与工友***对砂石、泥土掩埋的取水阀门掩埋物做清除工作均是受三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二充分证明了三被上诉人均是本案适格主体,某某科技公司给上诉人办理商业保险,预防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或者身故的风险,在上诉人向各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各被上诉人的管理与监督,故各被上诉人均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作为雇主,主要从两方面来考量其过错程度。第一,雇主对雇员的选任上是否存在过错,即在从事某些专业化劳务作业时,需要雇员有相应的职业资质,如雇主在雇佣过程中忽略对该部分的审查,从而导致雇员在从事劳务中发生事故,那么雇主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雇主在雇员从事劳务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及安全教育义务,保障劳务环境安全及劳务设施齐全,如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则从三方面来考量其过错程度。第一,损害后果是否是雇员自身行为导致;第二,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第三,雇员是否不听劝阻或安全警示导致发生事故。本案中,上诉人给各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将近三年时间,其业务熟练,发生事故是2023年11月18日,天气寒冷,事故地点偏僻、野草众生、寒霜遍布。上诉人与其工友在干完活收拾工具的途中,因寒霜致双手拿工具的上诉人滑倒导致事故发生,所以该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举证的***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录音均可证明此事实。
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对雇佣关系进行了严谨判断。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既无书面的雇佣合同,也无口头的雇佣约定。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从未对被答辩人的工作内容进行安排、指挥或监督,被答辩人也未向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提供劳务成果以换取报酬。关于某某科技公司为被答辩人购买商业保险一事,在一审时已明确指出某甲公司委托某某科技公司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购买保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与被答辩人无劳务关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虽非故意,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答辩人在返回途中自身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摔伤并非因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的行为或业务关联因素所导致。2、一审认定被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被答辩人接受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定期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已长达三年之久,某甲公司对被答辩人的劳务工作有着直接的指挥与控制权。3、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证据,确定被答辩人是在完成***指派的劳务工作后返回时途经一排洪渠,被答辩人不慎滑倒,掉入排洪渠导致受伤。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将天气、环境作为理由,认为该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纯属无稽之谈。被答辩人所从事的该项劳务工作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依据一般的劳务作业标准与安全规范,在正常操作与合理注意的情况下,不会导致事故发生。被答辩人在明知天气、环境较为危险的情况下,返回途中仍转头和后面的工友***说话,滑倒踩空后掉到××排××道里致其受伤。被答辩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某甲公司作为被答辩人的雇佣方,虽然被答辩人受伤时间并非在劳务作业的核心环节,但考虑到与劳务活动存在一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关联及对被答辩人的人道主义关怀,某甲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部分责任,且在被答辩人受伤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时间前往医院,为其垫付医疗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判定某甲公司承担30%责任,是在综合考量了雇佣关系的存在、劳务活动的整体情境以及被答辩人自身过错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后作出的合理裁决。2、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由于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在被答辩人摔伤事件中,既未实施任何与被答辩人受伤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82658.4元、医疗费3106.58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1520元、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82.65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复印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13067.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18日,***及工友***接受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从临洮县出发前往西吉县十字乡北台骨干坝整改排洪渠阀门(因该阀门是2021年下半年在***的安排下由***安装的),二人对被砂石、泥土掩埋的取水阀门掩埋物做清除工作,工作完成后返回时途经一排洪渠,***不慎滑到,掉入排洪渠导致受伤。事后被送到会宁县某某医院急诊救治,因伤情严重转某某大学第一医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尺骨鹰嘴骨折,住院10天。
2024年3月4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对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甘中大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肘关节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骨盆骨折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某甲公司主要业务为水利工程,该公司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不定期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已长达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事发当天接受某甲公司安排前往事发地从事取水阀门掩埋物的清除工作,该工作任务本身不具备危险性,且***是完成工作后返回途中不慎掉入排洪渠受伤,如***因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某甲公司来承担,显然有失公允。***返回途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自身过错较大,应当自行承担70%的责任。某甲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在此次事故中本身没有过错,但是考虑到事发当天***主要是为完成某甲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从客观上某甲公司已享受到完成该工作任务后的相应利益,依照公平原则,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酌定由某甲公司补偿***30%的损失为宜。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中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2658.4元(37572元/年×20年×11%)。2、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实为3106.58元。3、误工费,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20日,误工费以甘肃省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工资5080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703元。4、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60日,护理费以甘肃省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工资5080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352元。5、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日)。6、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子***2010年5月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之女***,2006年11月出生,抚养年限为1年,***之父***1960年1月出生,抚养年限为17年,***之母***,1960年5月出生,抚养年限为17年,故前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863元(25207元/年×5年×11%),剩余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273元(25207元/年×12年×11%),合计47136元。7、鉴定费,认定为35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元(100元/天×10天)。10、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200元。关于复印费、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5655.98元,由某甲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9697元。
综上,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州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人民币496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兰州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元,***负担207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预交,兰州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与谁建立了劳务关系;二、一审对案涉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三、一审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判处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受某甲公司指派前往事发地从事取水阀门掩埋物的清除工作,***与某甲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上诉称其与某某科技公司、某乙公司亦建立了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某某科技公司系代某甲公司为***购买保险,据此不能认定***与某某科技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虽提供了其与某乙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不能证明***与某乙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
关于焦点二。***在完成工作后返回途中不慎掉入排洪渠受伤,***返回途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自身过错较大。***虽系在完成工作后返回途中不慎受伤,但其受伤与其从事某甲公司安排的劳务工作有关联,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由某甲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案涉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恰当,本院不再进行调整。
关于伤残赔偿金与医疗费,一审认定***因受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与医疗费的数额与***起诉的数额一致,仅是一审判处某甲公司承担30%的责任,***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一审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及护理期,以甘肃省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工资计算正确。关于营养费,一审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以20元/天计算正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时称其子女有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其父母由其与其妹扶养,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正确。关于交通费,一审根据***受伤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案涉事故受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恰当。关于复印费、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