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信息社有限公司

贵州数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经济信息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861号
申请人:贵州数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双创园 A栋4楼。
法定代表人:李敬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昊,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经济信息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 57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贵州数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数联)与被申请人中国经济信息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数联称,请求法院确认贵州数联与信息社公司之间签署的《中国经济信息社有限公司研究报告数据库服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6日,就贵州数联向信息社公司提供研究报告数据库服务事宜,双方签订了《中国经济信息社有限公司研究报告数据库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办法,“1.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拒力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或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条款及因履行本合同导致的一切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未尽事宜解决办法,“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第 2款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贵州数联认为案涉《服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在争议解决条款中而在未尽事宜条款中,在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是“友好协商”,未尽事宜条款中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是“本合同未尽事宜”,至于什么是“本合同未尽事宜”,案涉《服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由此,除非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信息社公司已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而且仲裁事项是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产生的争议并不是“本合同未尽事宜”。综上所述,贵州数联认为,案涉《服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因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无效。
信息社公司称,不同意贵州数联的主张,《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解决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故仲裁条款应当约束双方;该合同第十条不存在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的情形,未尽事宜包括因为合同履行所可能引起的合同争议,未尽事宜属于对合同争议的概括性约定,仲裁事项约定的是明确的。
经审查查明,贵州数联与信息社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约定,“1.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拒力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或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2.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条款及因履行本合同导致的一切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第十条未尽事宜解决办法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信息社公司依据《服务合同》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了信息社公司与贵州数联因《服务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5707号,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对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 《服务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办法和第十条未尽事宜解决办法,应当结合上下文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即双方对于《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对于该纠纷(即所谓的“未尽事宜”)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两条合同内容性质上均属于争议解决条款。对于仲裁事项,属于概括约定而不是约定不明,即基于《服务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属于仲裁事项。贵州数联主张仲裁条款中仲裁事项系合同未尽事宜,“未尽事宜”不明确属于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内容明确完整,有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请求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贵州数联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数联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数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法 官 助 理   秦 晋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