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信息社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21136号
原告:耿杰(GENG JIE),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娟,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经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617室。
法定代表人:苏会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经济信息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心,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经济信息社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杰与被告中经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社公司)、被告中国经济信息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被告中经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211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因原告耿杰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原告耿杰明确表示起诉本案所依据的是其与被告中经社公司、被告信息社公司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信息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57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娟,被告中经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心,被告中经社公司及被告信息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耿杰数据服务费14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耿杰利息损失(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耿杰公证费4800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中经社公司和被告信息社公司均隶属于新华通讯社。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间,原告耿杰为被告中经社公司提供资产证券化数据,被告中经社公司接收数据的工作人员为武静和邹丹丹,接收方式为邮件发送或端口发送。2015年新华通讯社对经济信息业务进行整合,将被告中经社公司的相关业务和人员均划归被告信息社公司,2016年10月被告信息社公司就支付拖欠的2年数据服务费事宜给原告耿杰发送合同,载明:“服务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限为两年;数据订购费为70万元/年,总额为140万元整”,后经原告耿杰多次催要,二被告均相互推诿,上述费用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耿杰诉至本院。
原告耿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数据资源服务引进合同》;2.《关于北京正信嘉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不再继续承担为中经社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数据的说明》(以下简称《正信嘉华公司出具的说明》);3.(201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8197号《公证书》中原告耿杰与武静的邮件往来及(201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8198号《公证书》中原告耿杰与武静的微信聊天记录;4.(201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8197号《公证书》中原告耿杰与邹丹丹的邮件往来及微信聊天记录;5.原告耿杰与孙枫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数据资源服务引进合同》;6.北京捷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出具的《说明》;7.被告中经社公司与被告信息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页面截屏、原告耿杰与陈峰、成玲丽、李伯飞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信息社公司出具的《关于孙枫等6人身份的书面核实材料》(以下简称《书面核实材料》);8.被告中经社公司、被告信息社公司网站信息打印件;9.(201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8197号《公证书》中原告耿杰与***之间的电子邮件。
被告中经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耿杰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中经社公司曾于2013年10月就数据资源引进事宜与北京正信嘉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嘉华公司)签订《数据资源服务引进合同》,原告耿杰为正信嘉华公司联系人。该合同已于2014年9月顺利履行完毕,此后被告中经社公司未与正信嘉华公司订立任何书面合同,原告耿杰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耿杰作为外籍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须获得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具有相应营业资质,并依法缴纳税费,但原告耿杰并未提供这些证明,被告中经社公司作为新华社下属国有独资企业,因企业性质,不能且不曾与自然人,尤其是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外籍自然人主体签订任何经营类的书面合同。2.被告中经社公司没有与原告耿杰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中经社公司与正信嘉华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的《数据资源服务引进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为便于其传送合同标的数据,被告中经社公司曾向其开通了专门用于数据传输的FTP端口,但该端口开设对象非原告耿杰个人,而是该合同相对方正信嘉华公司,而原告耿杰作为正信嘉华公司联系人,可掌握被告中经社公司提供的FTP端口密码等信息,并利用其上传数据。被告中经社公司仅与正信嘉华公司就数据资源引进事宜开展过业务合作,而非与原告耿杰个人有过业务合作。为证明被告中经社公司非被动接收其提供的数据,原告耿杰于庭上指出,因涉及网络安全,新华社对FTP端口管控严格,若不再使用则会及时关闭,被告中经社公司作为新华社下属企业,未及时关闭该端口可证明被告中经社公司在此期间持续接收其提供的数据并与之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但依据实际情况,新华社各下属企业端口均独立于新华社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范围外,并设定了数据上传方和接收方仅可在被告中经社公司限定范围内信息共享,无需以危及被告中经社公司及新华社网络安全为由特意关闭该端口。且基于FTP端口的性质,其不具备自动分发功能,即数据上传后不可自动发送至第三方,因此该端口是否关闭,并不能证明被告中经社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原告耿杰个人提供的数据并用于营利。原告耿杰于庭上称,其认定被告中经社公司与其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是基于其上传的数据被被告中经社公司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但其并未提供任何由第三方提供的实际证据以证明被告中经社公司实际使用由其提供的相关数据。另因正信嘉华公司不再向被告中经社公司提供数据,且被告中经社公司工作人员更迭,该端口便废弃使用。另根据《正信嘉华公司出具的说明》,正信嘉华公司自2014年10月起就已无力为被告中经社公司提供数据服务,被告中经社公司因此亦未付款,双方合作终止。同时,尽管该说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但说明内容已表明因正信嘉华公司方面的原因,被告中经社公司与正信嘉华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的《数据资源服务引进合同》一年期履行完毕后,就已无任何事实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中经社公司更不会与作为正信嘉华公司一方的联系人原告耿杰存在任何事实合同关系,且《正信嘉华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概括性转让其与被告中经社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中经社公司从未与正信嘉华公司及原告耿杰个人签订任何书面文件同意由原告耿杰受让正信嘉华公司所应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此外,原告耿杰用于证明与被告中经社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为大量微信或邮件截图,相关工作人员中无人明确以被告中经社公司官方身份对其承诺过与其个人订立了合同关系。为此被告中经社公司认为,耿杰提供的微信交流和邮件截图不能有力支撑其诉求,作为其与被告中经社公司存在事实合同的依据。原告耿杰主张其个人与被告中经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就应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原告耿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经社公司曾与其个人达成过口头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达成了事实合同。
被告中经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数据资源服务引进合同》;2.《正信嘉华公司出具的说明》。
被告信息社公司辩称:1.被告信息社公司与原告耿杰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耿杰起诉的合同内容属于数据服务,被告信息社公司在改制前工商许可的经营范围内并无此项业务,直至2017年4月18日改制后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信息社公司才开始具备经营数据处理业务的资格,且原告耿杰于庭上强调的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业务不在被告信息社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因此被告信息社公司不可能在原告耿杰诉称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与原告耿杰形成此类合同关系。被告信息社公司作为国有独资企业,不能与任何自然人订立合同,原告耿杰不仅是自然人,且属外国籍,其在华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存疑,鉴于此,被告信息社公司不可能与之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事实上,本案原告耿杰向法院提交全部证据材料中,没有由被告信息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该单位公章的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有任何人以被告信息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耿杰作出过与其订立了合同的意思表示。2017年3月,原告耿杰曾就同一事由单独以被告信息社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案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耿杰向法院提交了大量微信交流或者邮件证据,并以这些微信交流和邮件对象是被告信息社公司人员为由称其与被告信息社公司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被告信息社公司依照法院的要求,对原告耿杰证据中提及的人员进行了身份核查,并向法庭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这些人员中,有些根本从始至终均非被告信息社公司员工,有些现在虽属于被告信息社公司员工,但入职时间基本都在2016年6月或者8月之后,而原告耿杰所主张的事实合同关系起始于2014年10月,这些人员在这个时间点根本不是被告信息社公司员工,也不可能代表被告信息社公司与原告耿杰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耿杰交流的过程中没有和被告信息社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耿杰提交的证据中的微信对话不代表被告信息社公司言论,仅代表个人行为。2.被告信息社公司与被告中经社公司不存在混同。原告耿杰在第一次起诉撤诉之后,又将被告信息社公司和被告中经社公司一起作为被告再次起诉,并称被告信息社公司与被告中经社公司在董事及员工、办公场所、业务范围等方面存在交叉,即两单位之间存在混同。“混同”是民法理论上有明确定义的概念,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的事实。被告信息社公司与被告中经社公司虽然同属新华社下属企业,但二被告投资主体不同,互不存在隶属关系,是各自独立核算的两个不同的法人。根据在全国工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信息社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是新华通讯社,被告中经社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是新华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信息社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与被告中经社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有部分交叉,总体并不相同;被告信息社公司与被告中经社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也不相同;而且,被告信息社公司与被告中经社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财务上的交叉关系;此外,新华社下属企业分布在三个工作区办公,分别拥有各自独立的办公楼层或办公地点集中办公,不能因为办公人员在同一栋楼工作就简单认定二被告混同;人员调动和调整在新华社下属企业之间较为常见,被告信息社公司与被告中经社公司在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经营人员方面也不存在大范围交叉,并不能以某些员工曾经是被告中经社公司的职员就认为被告信息社公司与被告中经社公司存在混同。关于原告耿杰提到企业邮箱及公司网址等问题,所有新华社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旗下企业的员工,均可注册使用带有xinhua.org后缀的工作邮箱,不能以网址形式上的相似性,就作为法人人格混同的依据。原告耿杰仅因二被告均属新华社下属企业,就推定二者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不仅缺乏证据支持,更存在明显逻辑悖论。
被告信息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西城法院民事传票、原告耿杰的撤诉申请、西城法院谈话笔录;2.被告信息社公司工商查询页面截屏和被告中经社公司工商查询页面截屏;3.《关于邹丹丹身份的书面核实材料》和《关于***身份的书面核实材料》;4.FTP端口查询页面截屏。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经社公司、被告信息社公司对原告耿杰提交的证据1-4、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耿杰、被告信息社公司对被告中经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耿杰、被告中经社公司对被告信息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被告中经社公司、被告信息社公司对原告耿杰提交的证据5原告耿杰与孙枫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数据资源服务引进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孙枫在2016年8月之前是被告中经社公司员工,2016年8月之后才到被告信息社公司,是该公司技术人员。孙枫以普通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耿杰沟通,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被告中经社公司是不能和自然人签订合同的,且该合同最终未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耿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原告耿杰未提交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的证据原件,且被告中经社公司、被告信息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被告中经社公司、被告信息社公司对原告耿杰提交的证据6捷瑞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耿杰提交了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的证据原件,且被告中经社公司、被告信息社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耿杰提交该证据欲证明二被告曾要求原告耿杰以捷瑞公司的名义补签合同、支付服务费及二被告对事实合同进行了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捷瑞公司知晓原告耿杰曾欲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捷瑞公司作为案外人并未参与原告耿杰与二被告之间合同订立及履行的过程,故本院对原告耿杰所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被告中经社公司、被告信息社公司对原告耿杰提交的证据7中被告中经社公司与被告信息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页面截屏、原告耿杰与成玲丽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信息社公司出具的《书面核实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耿杰与陈峰、李伯飞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不能查实聊天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耿杰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混同。因原告耿杰提交的其与陈峰、李伯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同时该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体现对话人真实身份,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4.原告耿杰对被告信息社公司提交的证据4FTP端口查询页面截屏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在2016年9月之前一直在向被告中经社公司提供的FTP端口上传数据,因二被告均认可该FTP与此前正信嘉华公司向其传输数据的FTP是不同的FTP,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原告中经社公司(甲方)与正信嘉华公司(乙方)签订《数据资源服务引进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针对甲方资产证券化类数据方面的需求提供数据服务,甲方通过技术手段对乙方数据进行开发,并提供给甲乙双方约定的甲方客户使用。服务方式为乙方按照附件约定的方式和要求将本合同所约定的数据传送给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数据订购费。服务期限为一年。乙方交付服务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在合同服务期限届满前30天内,若双方没有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合同,合同服务期限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数据订购费总额为70万元/年。合同联系人为原告耿杰。
2016年1月15日,正信嘉华公司出具《正信嘉华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0月与中经社公司签订了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9月每月向中经社公司提供资产证券化数据的合同。该合同的实施已于2014年9月顺利完成。由于我公司内部人员变化等原因,从2014年10月起,我公司已经无力继续为中经社公司提供相关数据。如中经社公司继续有相关数据的需求,请中经社公司与数据实际提供者耿杰先生直接联系。”
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xinhua.org发送了包含附件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名称为某某月数据,邮件正文显示其发送的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及2015年7月至8月的数据。
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耿杰在与武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将当月数据发送给武静或生产环境,武静对原告耿杰告知发送数据的内容进行了回复确认。
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耿杰向邹丹丹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当月的电子数据。
被告中经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成玲丽自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系该公司产品部总监,武静自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系该公司产品部职员,自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系该公司新华08市场部总监助理。邹丹丹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系该公司产品部副总监,自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系该公司数据部负责人。2017年4月24日,被告信息社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核实材料》显示,武静、孙伯飞、刘高升、成玲丽自2016年8月起入职。
2016年1月,原告耿杰在与成玲丽的微信聊天过程中称:“成总,你们合同一拖就是15个月,现在你们要的证明也都给你们了,希望你们能马上把去年的合同给签了,把去年的钱付给我们。如果你们不能明确签约付款的时间,这个月的数据我们暂缓交付了,谢谢理解”。成玲丽回复:“与孙枫联系”,“我也明确告诉他了”,2016年4月19日,成玲丽告诉原告耿杰:“耿总,合同已在流程中,请等待吧。领导们都忙,我也安排不了您来见领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因此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原告耿杰要求被告中经社公司、被告信息社公司支付数据服务费引起的诉讼,原告耿杰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中经社公司及被告信息社公司住所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情况,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本院将逐一进行阐述:
一、对合同主体的分析认定
结合本案查明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耿杰与被告中经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相对方来看,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中经社公司在2013年10月与正信嘉华公司签订了《数据资源服务引进合同》,双方形成了数据资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明确约定,若双方没有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合同,本合同服务期限自动顺延一年,依此类推。而《正信嘉华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已确认了原告耿杰为数据实际提供者,且自2014年10月起,正信嘉华公司未继续为被告中经社公司提供数据的事实。被告中经社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正信嘉华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终止合同关系。被告中经社公司称其于2016年1月收到该说明后才知道原告耿杰为实际数据提供者,鉴于其不允许与个人签约,所以一直没有和耿杰个人形成合同关系,但被告中经社公司就其明确告知原告耿杰不能与其个人签约的陈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中经社公司的产品部总监成玲丽在任职期间曾于2016年年初与原告耿杰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过磋商,这与被告中经社公司前述陈述有矛盾之处,综合全案查明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中经社公司应当知晓2014年10月起与其订立数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耿杰。
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耿杰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通过电子邮件和FTP向武静、邹丹丹发送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数据,被告中经社公司虽对微信内容的完整性持有异议,同时称无法确认邹丹丹的邮箱接收数据的情况,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而原告耿杰与武静之间的邮件往来均系通过武静在新华社实名登记的电子邮箱进行,双方的邮件往来中体现的数据发送时间与邹丹丹电子邮箱的回复内容体现出明显的相关性,且被告中经社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之前通过开放的FTP端口和电子邮件接收正信嘉华公司的数据。结合上述查明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耿杰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其将上述数据提供给武静、邹丹丹的事实,而鉴于武静、邹丹丹在上述邮件往来期间均系被告中经社公司职员,且被告中经社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从14年10月到16年9月收到过原告耿杰的数据,只是称因为双方没有合同,所以没有使用,故本院确认武静和邹丹丹接收数据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原告耿杰已将上述数据提供给被告中经社公司。被告中经社公司认为其与原告耿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被告信息社公司是否是涉案数据服务合同相对方的问题。结合本院查明情况,被告中经社公司在与正信嘉华公司签订《数据资源服务引进合同》后,授权正信嘉华公司通过账户密码登录其FTP服务器端口传输数据,二被告均认可被告中经社公司已于2016年4月之后将该FTP的服务器移交给了被告信息社公司,但由于部分数据还要使用,因此被告中经社公司继续使用了一段时间,2016年11月27日被告信息社公司收回了原告耿杰对上述FTP服务器端口的登陆权限,此时原告耿杰已停止提供数据。综上,原告耿杰采用的履约方式为向特定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及向特定FTP服务器端口上传数据,原告耿杰的履约方式并无变化,且被告中经社公司在原告耿杰履约期间仍在继续使用该FTP服务器端口,因此仅凭相应工作人员调动这一事实并不能推定合同相对方亦发生变更。同时被告中经社公司述称其与被告信息社公司的经济信息业务整合大体是依据合同,如果在交接时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则由被告中经社公司履行完毕后再交接给被告信息社公司,如果是新订立的合同,则交由被告信息社公司,被告信息社公司则称在原告耿杰所诉提供数据期间其未开展过相关数据业务。故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耿杰提供数据的合同相对方仅为被告中经社公司,被告信息社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
二、对原告耿杰履约情况的分析认定
关于数据服务费的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耿杰和被告中经社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本案查明情况,正信嘉华公司确认了原告耿杰为其与被告中经社公司签订的《数据资源服务引进合同》的数据实际提供者,而被告中经社公司虽否认原告耿杰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但就原告耿杰向其发送数据并未提出异议,只是称其未使用,故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耿杰向被告中经社公司提供的数据服务内容的情况下,原告耿杰参照被告中经社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同类《数据资源服务引进合同》的价格确定数据订购费并无不妥。但《数据资源服务引进合同》确认的数据订购费为每年70万元,鉴于原告耿杰仅向本院提交了其通过电子邮件和FTP向武静、邹丹丹发送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数据的相关证据,对于2016年1月和2月的数据发送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耿杰要求被告中经社公司向其支付数据订购费1 283 333.33元(70万元/12个月×22个月=1 283 33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耿杰系在本案中向被告中经社公司主张数据服务费,被告中经社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收到起诉书,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经社公司应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耿杰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中经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耿杰支付相应款项,本院对原告耿杰要求被告中经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 283 3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耿杰就其公证费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经社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杰数据服务费1 283 333.33元;
二、被告中经社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杰支付利息损失(以1 283 3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经社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443元,由原告耿杰负担150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经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5 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耿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经社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经济信息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佳丽
人 民 陪 审 员 司永成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玉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