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华瀚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瀚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政务中心3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金科监理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华瀚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甲方、发包方、业主、委托人)与金科监理公司(乙方、承包方、监理单位、监理人)签订一份《长春华瀚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JJL-JTHT-002-2011),第一部分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春华瀚净月公馆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在长春市净月区内聚业大街,工程建设规模约6.5万㎡;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本合同标准条款、本合同专用条款及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款中议定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1年5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7月15日完成。第二部分主要约定: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规、监理单位的义务、业主的义务、监理单位的权利、业主的权利、监理单位的责任、业主的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以及监理报酬等事项。其中“业主的责任”约定:业主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条款”约定:监理单位向业主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施工单位和业主已签订工程保修合同,监理单位收到监理费尾款后,本合同即告终止;由于业主或第三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监理单位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业主;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酬金;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单位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业主。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天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酬金;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56天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监理单位在应当获得监理酬金之日起30天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业主又未对监理单位提出任何书面意见时,或根据本条第20.3款、20.4款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超过时限半年时,监理单位可向业主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发出后14天内未得到业主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次通知发出后42天内仍未得到业主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监理单位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合同的协议终止并不影响各方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关于监理报酬条款约定:正常的监理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业主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付监理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时起,应当向监理单位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息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第三部分主要约定:本合同适用的法规及监理依据、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监理服务的依据以及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等事项,其中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约定内容,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监理服务费用暂估总价为人民币10634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叁仟肆佰元整),同时约定了各监理范围单价,住宅及配套建筑等区内所有建筑及区内其他配套工程监理费单价11.76元/平米,数量为暂估面积,按政府审批及甲方确认的实际监理范围内建筑面积结算;本项监理综合单价包括并不限于一期及样板区住宅及配套建筑等区内所有建筑安装工程监理,并包括总包初装、外立面、屋面装修及公共部位精装修等内容;售楼处一二层及样板间建筑面积不再重复计算本项费用;精装修部位(仅指售楼处及样板间)监理费单价21元/平米,数量为暂估,以经甲方确认的一二层及样板间实际室内精装修面积结算。小区市政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包死总价125000元;小区园林绿化工程及东西侧绿化带工程死总价90000元;合同单价已包含监理费、交通费、办公费、生活费等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内全部工作的费用,还包含质量奖金、管理奖金(安全文明工地)、咨询费用等;监理服务费用支付节点,根据预定工期,按工程节点根据工程实际开工的建筑面积付款,保留金在最后结算付款中扣除,保留金为总合同额的5%。服务期延长约定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1)在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的监理服务期延长,服务期在三个月以内的不增加监理费用,即2012年7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期间(如延期),则不支付延期监理费;(2)如延期,三个月后,即2012年10月15日以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工作报酬(以现场实际确认的人数为准);第二种情况:本项目后期建设工程继续与中标单位合作,则不考虑本期延期费问题。在合同约定结算阶段,结算相应工程的监理服务费用,扣减监理单位赔偿金的余额。该《补充协议》签订后,金科监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依据国家监理规范配备了相关专业监理人员,并组成现场监理部实施监理工作,于2011年5月19日进场,于2012年8月30日撤场,撤场时未与华瀚公司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实际监理服务建筑面积为样板示范区7432.59㎡,华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了该笔监理服务费用56504元。另查,华瀚公司于2009年12月摘牌取得长春华瀚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所涉土地,由于征地拆迁问题,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2011年4月只交给华瀚公司土地面积约7000㎡,2012年9月才交付剩余土地,面积约58000㎡,故该一期工程未全部开工,只是开工样板示范区域面积7432.59㎡。 2015年8月25日,金科监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华瀚公司立即按照《长春华瀚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剩余监理费1007400元及利息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华瀚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合同执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并且考虑到在执行合同期间会因各种因素出现工期的减少和延长,所以特别在第九条中约定了服务期延长的计价方式,同时也约定了如果服务期减少,服务费是不调整的,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公平合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服务费用;2.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及相关事实显示,原告仅对项目的样板区提供了监理服务,样板区的面积为7432平方米,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到达前,被告也和原告积极联系,探讨合同期延长的事宜,但原告拒绝提供监理服务,2012年7月份,没有和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撤场,导致被告的后续项目工程处于无监理状态,被告不得不另行委托其他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工作,原、被告仅履行了原合同的部分内容,并是在双方就延长期合同继续履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原合同的终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就未监理部分主张支付相应监理费用,缺乏事实基础,没有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长春华瀚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性质及内容,金科监理公司主要负有就华瀚公司开发的长春华瀚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等方面代表华瀚公司实施监督的职责,华瀚公司则主要负有支付相应监理报酬的责任。其中协议第二部分第九条监理报酬、第三部分第九条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条款约定了监理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及支付结算方式,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工程监理报酬的确定应当以上述约定为基础计算,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监理服务费用暂估总价为人民币10634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叁仟肆佰元整),同时约定了各监理范围单价,住宅及配套建筑等区内所有建筑及区内其他配套工程监理费单价11.76元/平米,数量为暂估面积,按政府审批及甲方确认的实际监理范围内建筑面积结算;本项监理综合单价包括并不限于一期及样板区住宅及配套建筑等区内所有建筑安装工程监理,并包括总包初装、外立面、屋面装修及公共部位精装修等内容;售楼处一二层及样板间建筑面积不再重复计算本项费用;精装修部位(仅指售楼处及样板间)监理费单价21元/平米,数量为暂估,以经甲方确认的一二层及样板间实际室内精装修面积结算。在本案的监理工程中,原告实际履行工期为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超出预定工期,但未超出三个月,原告没有主张超过服务期限的延期监理费,现就工期内未开工建设的监理部分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监理费用及利息,尽管在合同约定工期内未全部开工建设,原告无过错,但因原告仅对被告项目的样板区,提供了监理服务,且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了该笔监理服务费用,故对于原告就工期内未开工建设的监理部分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监理费用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亦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华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以要求华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即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科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7元,由金科监理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科监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虽然认定案涉项目一直未开工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取得土地,但未认定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上诉人“土地未交付”的事实;其次,一审只认定实际履行工期的时间是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但未认定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告知上诉人工程随时可能开工,让上诉人必须坚守工地的事实;第三,一审只认定上诉人2012年8月30日撤场,未认定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同意才撤场的事实;第四,一审只认定上诉人撤场时未与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但未认定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解除监理合同关系的事实。由于一审未认定上述事实,最终对上诉人的主张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结论;2.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监理合同后,配备了专业监理人员,组成了现场监理部,于2011年5月19日进场,2012年8月30日撤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让上诉人另行主张所谓的损失,但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不仅包括上诉人的投入,而且包括上诉人的应得利益,即全部监理费,但一审判决已经将上诉人应得的利益认定成“缺乏事实基础”,成为剥夺了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最不利的证据,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按照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应当全面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监理合同,但一审判决却对双方约定的监理服务费支付条款断章取义。双方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应当按照全部工期计算监理费,但一审判决未予保护是错误的;其次,双方对于补充协议第9条的理解存在分歧,一审判决未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予以正确解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华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金科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瀚公司签订的《长春华瀚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监理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的监理服务费计算标准是“固定单价”,即按照金科监理公司实施监理的实际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计算确定。对于金科监理公司在对华瀚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实施监理过程中所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华瀚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监理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金科监理公司支付了监理服务费,金科监理公司在未完成全部监理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要求华瀚公司按照全部建筑面积给付监理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金科监理公司虽然主张监理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也是监理服务费计算标准,即如果系华瀚公司的原因造成监理服务期间延长,无论其是否实际提供了监理服务,华瀚公司均应给付按照全部建筑面积计算的监理服务费。然而该监理合同第九条第2项明确标明的是“监理服务费支付”,而非监理服务费计算标准,亦未约定监理服务期届满后无论金科监理公司是否提供全部监理服务华瀚公司均应给付全额服务费,并且华瀚公司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等原因仅造成了金科监理公司的窝工损失,并未导致其增加工作量,尤其在该合同约定的增加延期服务费的期限届满前金科监理公司已于2012年8月30日撤离了施工现场,故金科监理公司依据该监理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主张华瀚公司支付按照全部建筑面积计算的监理服务费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华瀚公司与金科监理公司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后,如果因华瀚公司的原因导致开工进度迟缓、施工面积不足,致使金科监理公司在监理服务期内未能有效实施监理工作,造成窝工损失,金科监理公司应当向华瀚公司主张赔偿窝工损失,但金科监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华瀚公司按全部建筑面积给付其监理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金科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7.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