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华翰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瀚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政务中心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翰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一审判决认为金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春华瀚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三部分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足以证明金科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性。2.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第三部分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是“监理服务费支付”并非监理服务费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实际上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即为监理费的计价标准。3.二审判决认为华瀚公司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仅造成了金科公司的窝工损失,但实际上由于监理行业的特殊性,并不存在窝工损失这一概念,若一定要将金科公司的主张认定为损失的话,只有华瀚公司全额支付监理费用才能弥补金科公司的监理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补充协议》中监理服务费用支付条款即为监理费用计算标准,即便不按照《补充协议》全面履行,亦应按照交易习惯或者行规来确定项目的监理费。(三)原审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判决、裁定。”本案二审时,金科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开庭申请,但审判人员在事实没有核对清楚的情况下,于法庭调查当日就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金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翰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按照金科公司与华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金科公司为华瀚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建设规模约为6.5万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金科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进场,由于华瀚公司案涉工程未全部开工,故金科公司在对样板示范区域面积7432.59平方米提供监理服务后,于2012年8月30日撤场。华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向金科公司支付了监理服务费56504元。现金科公司要求华瀚公司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主要依据为《补充协议》第三部分第九条第二项“监理服务费用支付”的约定。但《补充协议》第三部分第九条第二项“监理服务费用支付”的内容为,监理服务费用应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如由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监理服务期延长,延长期在三个月以内的不增加监理费用;延长期超过三个月的,华翰公司需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时期与金额向监理公司的总监、总监代表等六类人员支付工作报酬。从内容上看,该条约定并未涉及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亦未体现工程延期应全额支付监理费用等类似记载,故在金科公司并未提供全部监理服务的情况下,金科公司要求华瀚公司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金科公司如因华瀚公司未能如期开工而受到损失,应依据合同约定或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向华瀚公司另行主张损失,而非要求华瀚公司全额支付监理费用。对金科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金科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委托人延期需向监理公司全额支付监理费用的交易习惯或行业惯例,且本案中《补充协议》对监理费用的标准、支付节点均有明确约定,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金科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是对判决书内容的规范,并非金科公司主张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金科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丽
代理审判员米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