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4民初5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政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监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科监理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华翰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l,007,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了《长春**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长春华翰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相关事宜。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建设规模约6.5万平方米,监理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监理服务费用为暂估总价l,063,400.00元。原告依据《补充协议》和国家监理规范配备了相关专业监理人员,于2011年5月19日进场并组成现场监理部实施监理工作。原告派驻监理人员一直在施工现场工作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未能全面开工。原告在工程己开工部分施工完毕、未开工部分不知何时开工的情况下,与被告协商后将监理人员暂时撤离施工现场,并约定待被告通知开工后再组织人员进场继续监理工作。但是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就私自与第三方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委托第三方对长春华翰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后续开工的部分实施监理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计算,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少为1,063,4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监理费56,0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1,007,400.00元。 被告华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告诉,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法院理应驳回起诉,从实体上说,原告的诉求也不成立。原告未依约履行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并进行工程移交等合同义务,致使被告无法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给被告造成逾期交房违约赔偿金、资金成本利息、另行聘请监理单位重新监理等严重损失,上述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现提出反诉: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63,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金科监理公司就被告华翰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提出的原告擅自离场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未办理完工移交手续是由于被告违约导致的。被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资金成本利息和另行聘请监理单位的损失均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方、发包方、业主、委托人)与原告金科监理公司(乙方、承包方、监理单位、监理人)签订《长春**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JJL-JTHT-002-2011),该协议第一部分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春**净月公馆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在长春市净月区内聚业大街,工程建设规模约6.5万㎡;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本合同标准条款、本合同专用条款及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款中议定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1年5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7月15日完成”。该协议第二部分主要约定:“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规、监理单位的义务、业主的义务、监理单位的权利、业主的权利、监理单位的责任、业主的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以及监理报酬等事项。业主的责任约定是业主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条款的约定是监理单位向业主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施工单位和业主已签订工程保修合同,监理单位收到监理费尾款后,本合同即告终止;由于业主或第三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监理单位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业主;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酬金;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单位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业主。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天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酬金;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56天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监理单位在应当获得监理酬金之日起30天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业主又未对监理单位提出任何书面意见时,或根据本条第20.3款、20.4款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超过时限半年时,监理单位可向业主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发出后14天内未得到业主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次通知发出后42天内仍未得到业主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监理单位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合同的协议终止并不影响各方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关于监理报酬条款约定:正常的监理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业主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付监理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时起,应当向监理单位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息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该协议第三部分主要约定:“本合同适用的法规及监理依据、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监理服务的依据以及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等事项,其中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约定内容,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监理服务费用暂估总价为人民币1,063,4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叁仟肆佰元整),同时约定了各监理范围单价,住宅及配套建筑等区内所有建筑及区内其他配套工程监理费单价11.76元/平米,数量为暂估面积,按政府审批及甲方确认的实际监理范围内建筑面积结算;本项监理综合单价包括并不限于一期及样板区住宅及配套建筑等区内所有建筑安装工程监理,并包括总包初装、外立面、屋面装修及公共部位精装修等内容;售楼处一二层及样板间建筑面积不再重复计算本项费用;精装修部位(仅指售楼处及样板间)监理费单价21元/平米,数量为暂估,以经甲方确认的一二层及样板间实际室内精装修面积结算。小区市政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包死总价125,000.00元;小区园林绿化工程及东西侧绿化带工程死总价90,000.00元;合同单价已包含监理费、交通费、办公费、生活费等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内全部工作的费用,还包含质量奖金、管理奖金(安全文明工地)、咨询费用等;监理服务费用支付节点,根据预定工期,按工程节点根据工程实际开工的建筑面积付款,保留金在最后结算付款中扣除,保留金为总合同额的5%。服务期延长约定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1)在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的监理服务期延长,服务期在三个月以内的不增加监理费用,即2012年7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期间(如延期),则不支付延期监理费;(2)如延期,三个月后,即2012年10月15日以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工作报酬(以现场实际确认的人数为准);第二种情况:本项目后期建设工程继续与中标单位合作,则不考虑本期延期费问题。在合同约定结算阶段,结算相应工程的监理服务费用,扣减监理单位赔偿金的余额”。《长春**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签订后,金科监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依据国家监理规范配备了相关专业监理人员,并组成现场监理部实施监理工作,于2011年5月19日进场,于2012年8月30日撤场,撤场时未与**公司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实际监理服务建筑面积为样板示范区7432.59㎡,**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了该笔监理服务费用56,504.00元。**公司于2009年12月摘牌取得长春**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所涉土地,由于征地拆迁问题,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2011年4月只交给**公司土地面积约7000㎡,在2012年9月才交付剩余土地,面积约58000㎡,故该一期工程未全部开工,只是开工样板示范区域面积7432.59㎡。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金科监理公司诉被告华翰房地产公司按全部建筑面积给付监理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申16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金科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华翰房地产公司与吉林省新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长春**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该公司为长春华翰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 另查明,原告金科监理公司与被告华翰房地产公司共同确定的监理费用是由人员成本、现场办公费、公司管理费、利润和税金五部分组成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长春**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工程监理招标文件、监理投标报价书、监理费用分析、调查笔录、工资表、(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2016)**申16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441号判决书、(2016)**申1651号裁定书,原告金科监理公司关于被告**房地产公司应按全部建筑面积给付监理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l,007,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3号民事案件并不是同一诉求,不属于重复告诉。虽然被告因土地问题造成工程延期,但并未导致原告增加工作量,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项目成本费用统计表均由原告自行出具,被告并未确认,故原告本案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申1651号再审裁定,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12月13日前向被告主***,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67.00元,减半收取6,933.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593.00元由被告**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