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2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净月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政务中心303室。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科公司申请再审称,1.金科监理公司的起诉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金科监理公司的诉讼时效截止于2019年12月13日,而金科监理公司没有在该日期之前向**公司主张权利,从而认定金科监理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金科监理公司在2017年就多次向**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向法院起诉日期也在2019年12月13日之前。首先,金科监理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项目负责人**与**公司负责人**在2017年至2018年的短信记录,记录中显示**向**询问**公司对80万元的支付意见,此80万元就是金科监理公司与**公司协商索赔的金额。由于金科监理公司与**公司之间除了本案诉争工程之外再无其它业务往来,**和**之间也无个人往来,因此**与**之间的短信记录应当被认定为是金科监理公司向**公司追讨赔偿款的证据,诉讼时效也应当因此而中断。但是一审和二审判决中均对这份证据完全忽略,只字未提。其次,金科监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在一审起诉时其代理人填写和签字的《受理案件、缴费通知书送达回证》和《地址确认书》,上面载明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此为金科监理公司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的时间。二审法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是金科监理公司自行书写的,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否定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欠妥,理由如下:其一,两份材料是从一审卷宗中调取,金科监理公司代理人在法院立案窗口填写及提交之后就存入了法院卷宗,故除非有证据能证明一审法院造假,否则证据来源就足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其二,起诉状日期和金科监理公司诉前调解的网上记录可以佐证金科监理公司的起诉时间。综合这两份证据的来源和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应当可以还原金科监理公司起诉的真实情况,但是二审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判,也没有查明事实真相。金科监理公司多份证据足以证明金科监理公司的起诉时间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据相关证据查明事实。2.金科监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在认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监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认为金科监理公司不能证明损失数额,未予支持金科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二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同时明显有失公允。首先,关于**公司违约的赔偿数额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违约赔偿的数额是根据守约方受到的损失确定的,而守约方的损失不仅包括投入的成本,也包括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可预期的收益。金科监理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派驻项目现场的监理人员基本一直保持在6名以上,有几个月都达到了7至8人甚至更多,这已经相当于**项目一期工程6.5万平方米全面开工而投入的人员数量。并且金科监理公司为**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比约定的工期还长3个多月,这是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科监理公司为**项目投入的成本已经超过正常全面履行协议应当投入的成本。如果**公司没有违约,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金科监理公司投入这些成本完全可以获得监理协议中约定的全部监理费用,故监理协议中约定的监理费用就是金科监理公司投入成本和可预期收益的总和,以此作为金科监理公司的损失主张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证据支持。其次,本案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均表明金科监理公司因**公司的违约而遭受的巨大损失,并且**公司恶意违约并因违约行为而变相获利。若违约行为得不到任何惩罚,而金科监理公司作为守约方遭受的巨大损失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无疑是鼓励不诚信的行为,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即使金科监理公司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也应当综合全案的事实情况酌定**公司的赔偿数额,而不应当直接驳回金科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科监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损失数额,法院应当支持其赔偿请求。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明显错误,故请求再审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维护金科监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撤销(2020)吉0194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和(2020)吉01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金科监理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007,400元。2.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本案,金科公司应就**公司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金科公司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建筑面积,其将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作为其损失进行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金科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表、项目成本费用统计表系其自行制作,**公司不予认可,亦无法据此认定金科公司的损失数额。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金科监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金科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即使金科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亦无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