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24民初1396号

原告: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金色名郡**综合楼办**。

法定代表人:张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兆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昕,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全椒火车站对面儒林外史大酒店iv>

法定代表人:彭纪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平,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管理公司)诉被告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旅游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兆富、程昕和被告瑞祥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管理公司诉称:2014年5月其与瑞祥旅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就瑞祥旅游公司的工程项目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双方约定咨询收费标准按控制价的2.5‰执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年6月3日,其在约定期限内向瑞祥旅游公司编制出具了瑞祥*缇香岭小区工程招标控制价、瑞祥*缇香岭小区完成主体工程招标控制价,并得到了瑞祥旅游公司的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咨询费用为10.3万元。同年7月7日,其按要求填写了瑞祥旅游公司费用报销申请单,出具了税务发票,并经瑞祥旅游公司各部门签字批准。但瑞祥旅游公司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1、瑞祥旅游公司支付工程咨询费用10.3万元,并自2014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瑞祥旅游公司承担。

瑞祥旅游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驳回中润管理公司诉请,诉讼费由中润管理公司承担。中润管理公司在为其涉案工程咨询中违反行规,隐瞒事实,故意抬高造价,误差率高达33%,损害其利益。其认为中润管理公司系民事欺诈行为,中润管理公司工程造价是无效的,其有权拒付合同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委托人原安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6日变更为瑞祥旅游公司)与咨询人中润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其中第一部分约定,服务工程项目为安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别墅及商铺楼工程、道路等,服务类别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决算,建筑面积(规模)约3000万元;收费标准按控制价的2.5‰执行,取费基数依据控制价;造价咨询业务自同年5月25日开始实施,至工程编制完成时止,6月5日完成决算;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第二十六条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的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6月3日,中润管理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编制出具了瑞祥*缇香岭小区工程招标控制价32494385.42元、瑞祥*缇香岭小区已完成主体工程招标控制价9009540.6元,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咨询费用为10.3万元。2014年7月7日,中润管理公司按瑞祥旅游公司要求填写了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申请单,出具了税务发票,并经瑞祥旅游公司相关部门签字批准。但瑞祥旅游公司拒不付款。

以上事实有中润管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瑞祥缇香岭小区完成主体工程招标控制价及工程招标控制价、费用报销申请单、结算清单、税务发票、瑞祥旅游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各一份等证据证实,瑞祥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本企业变更信息无异议,对瑞祥缇香岭小区工程招标控制价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瑞祥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招标控制价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包含道路、安装工程;其与江苏欧兰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安徽省发改委皖价服(2007)86号关于重新制定工程造价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一是该通知的目的是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管理,就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规定,而瑞祥旅游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没有异议,二是该通知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瑞祥旅游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仍然适用本案诉争合同,三是该通知第六条关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报告误差率须控制在±3%以内的规定,无参考坐标,瑞祥旅游公司以另一家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控制价为基准,认为中润管理公司咨询报告出具的控制价超出33%,显然不能成立,四是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招标控制价与中润管理公司出具的控制价包含的工程项目不同,故瑞祥旅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中润管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造价编制,向瑞祥旅游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瑞祥旅游公司也予以接受,并且中润管理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10.3万元咨询费用已经瑞祥旅游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瑞祥旅游公司应当支付该笔费用,瑞祥旅游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瑞祥旅游公司关于中润管理公司隐瞒事实,采取民事欺诈手段签字以及拒付合同价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中润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0.3万元工程咨询费并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圣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汤广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