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4民初772号
原告:**,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跃,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国庆街道金豪综合楼1栋301室。
负责人:张群英,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03号万科金色名郡首座9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群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国元淮南分公司)、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国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跃、被告中润国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造价鉴定费用5000元,赔偿手续费5元,违约利息损失300元,合计53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诉淮南宏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缴纳了鉴定费5000元,后被告未能作出任何鉴定结论,并拒绝退还鉴定费用,故来院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润国元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中润国元淮南分公司并未接受**所述的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其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中润国元公司借到委托后,成立了对口服务的项目部,收取鉴定费5000元,接受案件后,被告即于2017年10月19日组织四名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由于部分工程已经被拆除,鉴定范围不清楚,无法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我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递交了退案申请,等鉴定范围明确后再开始鉴定工作;在此过程中,我公司完成了资料整理、拟定计划、勘察现场等工作,故决定收取3000元,同意退费2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农行客户回执,证明向被告汇款5000元及发生5元手续费;4、工作计划实施方案,证明收费依据的文件在2010年已经废止,依据不合法;5、建设部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证明证据欠缺的鉴定方式;6、裁定书及传票,证明由于鉴定没有结果,导致案件撤诉;7、2018年3月30日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拒绝鉴定,拒绝退费。
被告安徽中润国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院的委托函及委托表,证明中院委托我们做的,不存在淮南分公司的问题;2、工作实施计划,证明我方已经完成相关工作;3、现场勘察情况汇报,证明我们到现场进行了实际勘察;4、退回函,证明由于鉴定范围的不确定,我方出具了退回函。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中润国元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认为收费是按规定执行的,鉴定无结果是由于关键性的资料不全等导致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故均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为与淮南市宏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就所承揽的工程进行价值评估,申请谢家集区法院委托鉴定。后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随机选择,委托了中润国元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2017年9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中润国元淮南分公司转款5000元,发生手续费5元。2017年10月19日,中润国元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勘察,但由于现场工程局部被拆除,厂房维修范围不能得到确定,之后中润国元公司遂将案件退回并要求确定鉴定范围。此后,由于案件鉴定事宜迟迟未能得到解决,**无奈撤诉并要求鉴定机构退费,遭被告拒绝,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一是退费的主体是谁、二是该退多少费用的问题。
中润国元公司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虽然以分公司名义收取了鉴定费用,但并不影响也不改变其作为委托合同一方的责任主体,故被告中润国元公司认为其淮南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中润国元公司按照工程造价50000元收取5000元鉴定费用,在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认为应当收取费用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润国元公司在接收鉴定委托后,作出工作计划、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但由于鉴定范围等待进一步确认,仍存在进一步现场勘察的可能性以及对最终对工程造价进行计算评估、作出报告等工作等待完成,故显然不能认为其已经完成全部鉴定工作的主要部分,故被告主张收取全部鉴定费用的60%有失公平,本院依法酌定收费比例为鉴定费用的30%。另原告主张违约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鉴定费用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被告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劲松
审 判 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朱 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 循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