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7356号
原告: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转山西路1-5号拉菲公馆A座230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CN0HC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飞跃大道2016号F4-2-20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PUWXU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中路16号院15号楼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481793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都建筑防水材料(德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MA3C9G7H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与被告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高融建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禹都建筑防水材料(德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都公司)、***、北京禹都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城南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禹都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高融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禹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高融建公司、中建五局、**公司、禹都公司支付城南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城南公司在商业往来过程中,经连续背书,受让了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189202109150269869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济高融建公司为出票人,中建五局为收款人,**公司、禹都公司为背书人,***、北京禹都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禹都建筑防水材料(德州)有限公司之100%股东,到期日为2022年9月14日。到期后城南公司即提示付款,后连续遭到拒绝,导致该票据至今未能实现兑现,给城南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济高融建公司辩称,城南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前手之间的交易是真实存在的,其并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建五局辩称,一、城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城南公司应当提供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出票人提示付款的证据以及出票人拒付证明。三、城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规定期限内将被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否则应当自行承担因***知给前手或出票人造成的损失。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支付票据利息是中建五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系因城南公司延期通知造成,故城南公司应当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若城南公司无法证明将有关拒付证明通知中建五局,则该期间内的利息给付责任由出票人承担。
**公司辩称,一、涉案票据无法承兑并非**公司造成。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是济高融建公司,其为涉案票据的最终清偿义务人。二、城南公司应当提供相应拒付证明,否则无权向**公司行使追偿权。三、**公司对城南公司持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四、**公司未收到任何拒绝承兑或拒付通知,利息应当自**公司收到起诉状开始计算。五、城南公司未在票据系统内发起追索,系统内没有相应记载,导致**公司无法进行再追索。六、***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禹都公司辩称,城南公司并未起诉全部背书人,尤其是最后的背书人。最后的背书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城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真实的交易关系。城南公司亦未明确禹都公司承担何种责任,且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连带责任亦不合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8日,城南公司以背书转让的形式,从山东宇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18920210915026986991;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济高融建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五局,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奥支行,票据金额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4日,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票据依次经中建五局、**公司、禹都公司、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宇华公司连续背书给城南公司。
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城南公司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诉讼中,城南公司主张因宇华公司向其购买计算机硬件向其背书转让该汇票,并提交《购销合同》、《送(销)货单》、《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另查明,为采取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城南公司支出保全保险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送(销)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南公司从宇华公司处背书转让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城南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律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济高融建公司已经拒付,现城南公司起诉要求济高融建公司、中建五局、**公司、禹都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600元系城南公司为保障债权顺利实现所支出的必要性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中建五局及**公司主张城南公司无法证明将有关拒付证明通知至其处,该期间内的利息不应由其两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票据法规定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其次,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无论持票人城南公司被拒付后是否按照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了其前手,均不影响城南公司追索权的行使,也不能免除汇票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义务。再次,中建五局主张对其造成了相应损失,亦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反诉。综上,对中建五局及**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城南公司已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其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各被告虽主张城南公司与宇华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禹都建筑防水材料(德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汇票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禹都建筑防水材料(德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禹都建筑防水材料(德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