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570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
被告:***,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北京中集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27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旻,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中路16号院15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中集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信达公司)、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集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旻,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中集信达公司、**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0666.43元、误工费32480元、护理费51000元、交通费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中集信达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1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石油勘验研究研究院实验楼北侧平房内,因工作原因将我暴力伤害,导致我左侧第3、4前肋骨折、左侧手指小股撕裂、韧带损伤、全身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给我造成巨大的伤害。我认为,**公司、中集信达公司在案件中有管理失责、非法任用劳务人员、不经培训上岗;承分包不明,不合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安排管理人员管理项目,管理人员身兼数职;中集信达公司承接项目不合国家规定非法改造等情形,这些原因致使我履行岗位职责时,被暴力伤害,得不到保障,造成金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我的权益,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在公司就是一个打工的,公司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带着脏口还动手了,我还手是正当防卫,刑事判决书也写清楚了防卫过当造成的后果。
被告中集信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勘探研究院签署了正常的施工合同,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所述非法承包非法分包没有法律依据,***所述的投诉我公司并未见到书面材料。根据刑事判决书,***与***打架发生在12时,即休息时间。因此,二人的互殴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劳务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和***之间是二人的个人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的资质在建委有备案可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中集信达公司的员工,***为**公司员工。
2020年7月31日1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国石油研究院实验楼南侧平房内,因装卸、施工等问题与***发生纠纷,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导致***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等伤。
***随即被送至北京市海淀医院治疗,经该院X线检查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因床位有限故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侧第3、4根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后,***于2020年8月26日、10月10日、10月27日、11月2日、11月24日、12月17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于2020年9月10日、10月9日、11月10日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复查。
后,***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京0108刑初1890号刑事判决书,判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服刑完毕。
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肋骨骨折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北京中正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2044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肋骨骨折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60-12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主张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集信达公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非工作时间发生在非工作场地的宿舍内,***对此未提交证据;
2、***主张医疗费30666.43元,提供了票据。中集信达公司、**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主张事发时其曾支付***2000元,***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费用用于了海淀医院的就诊,且未主张海淀医院的花费。***及**公司表示不知晓海淀医院的票据情况,亦不知晓何人持有。
3、***主张误工费32480元,按照9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中集信达公司、**公司主张病假期间每月支付1760元的工资,故误工费的月计算标准为7240元,***认可每月收到1760元,但主张该款项并非是病假工资,而是单位无法解除合同每月发的钱款。
4、***主张护理费51000元,提供了护工票据1600元及证明、事发前的银行流水情况及自制事发后的工资收入表格一份。中集信达公司、**公司、***对护工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不认可,要求提供**的完税证明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经本院释明后,***表示因疫情原因证明出具人无法提供电话;
5、***主张交通费3563元,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中集信达公司、**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出租车票据中有一辆出租车多次出现,部分票据中记载的运营时间晚间11点甚至凌晨1、2点,2020年10月10日的出租车票据多达8次,故不认可关联性;
6、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照日150元的标准计算11日。***、中集信达公司、**公司主张标准过高;
7、主张营养费6100元,按日200元的标准计算60日,***、中集信达公司、**公司不认可,认为标准过高;营养费的标准按照日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
8、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伤害***造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主张医疗费提供了票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的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每月的固定收入9000元,但中集信达公司每月支付其病假工资,故王**每月减少的收入为7240元,本院依据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提供了护理人员票据1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其主张的有收入护理人员护理一节,***提供的证明无出具人的信息,经本院释明后亦未提交相应的材料,鉴于证明本身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能显示护理人在月收入为17000元,且无此后的流水明细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主张出院后护理人员收入损失为月1.5万元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日15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日50元的标准。就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期限,本院参考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确定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相关损失按照上述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日100元的标准计算10日。***主张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日期及时间有出入,本院除考虑救护车相关票据外酌情判定600元。***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主张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集信达公司、**公司均不予认可,鉴于事发时系午休时间,且事发地为平房内,故***主张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的伤情系因***伤害所致,并非安全事故。综上,***要求中集信达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医疗费29022.13元、误工费21720元、护理费7150元、交通费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00元(***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负担1551元,已预交963.65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负担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