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终3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北京中集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27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旻,男,北京中集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中路16号院15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集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中集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信达公司)、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因工作原因与***发生纠纷。***受雇于**公司,在**公司承包的信达公司工程中工作,***为信达公司负责人,从事工程安全工作。2020年7月31日12时30分,***通知***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过错发生纠纷并造成其伤害,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信达公司、**公司辩称纠纷发生时系休息时间、无过错等均为推脱责任行为。二、***有过错在先,***系防卫过当,***应承担过错责任。在工作中,***先出口伤人后动手打人,***在还手防卫时造成***受伤,***有过错在先,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三、***实际损失未予查明。***无业,认定其月收入9000元错误。王**每月减少的收入7240元不应认定在***身上。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信达公司、**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信达公司、**公司赔偿***医疗费30666.43元、误工费32480元、护理费51000元、交通费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信达公司的员工,***为**公司员工。
2020年7月31日1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国石油研究院实验楼南侧平房内,因装卸、施工等问题与***发生纠纷,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导致***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等伤。
***随即被送至北京市海淀医院治疗,经该院X线检查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因床位有限故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侧第3、4根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后,***于2020年8月26日、10月10日、10月27日、11月2日、11月24日、12月17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于2020年9月10日、10月9日、11月10日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复查。
后,***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京0108刑初1890号刑事判决书,判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服刑完毕。
诉讼过程中,经***申请,该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肋骨骨折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北京中正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2044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肋骨骨折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60-12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主张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信达公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非工作时间发生在非工作场地的宿舍内,***对此未提交证据;
2.***主张医疗费30666.43元,提供了票据。信达公司、**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主张事发时其曾支付***2000元,***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费用用于了海淀医院的就诊,且未主张海淀医院的花费。***及**公司表示不知晓海淀医院的票据情况,亦不知晓何人持有。
3.***主张误工费32480元,按照9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信达公司、**公司主张病假期间每月支付1760元的工资,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7240元每月,***认可每月收到1760元,但主张该款项并非是病假工资,而是单位无法解除合同每月发的钱款。
4.***主张护理费51000元,提供了护工票据1600元及证明、事发前的银行流水情况及自制事发后的工资收入表格一份。信达公司、**公司、***对护工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不认可,要求提供**的完税证明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经该院释明后,***表示因疫情原因证明出具人无法提供电话;
5.***主张交通费3563元,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信达公司、**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出租车票据中有一辆出租车多次出现,部分票据中记载的运营时间晚间11点甚至凌晨1、2点,2020年10月10日的出租车票据多达8次,故不认可关联性;
6.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照日150元的标准计算11日。***、信达公司、**公司主张标准过高;
7.主张营养费6100元,按日200元的标准计算60日,***、信达公司、**公司不认可,认为标准过高;营养费的标准按照日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
8.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伤害***造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主张医疗费提供了票据,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的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每月的固定收入9000元,但信达公司每月支付其病假工资,故王**每月减少的收入为7240元,该院依据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提供了护理人员票据1600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其主张的有收入护理人员护理一节,***提供的证明无出具人的信息,经该院释明后亦未提交相应的材料,鉴于证明本身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故该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能显示护理人在月收入为17000元,且无此后的流水明细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该院对***主张出院后护理人员收入损失为月1.5万元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日15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该院酌情判定日50元的标准。就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期限,该院参考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确定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相关损失按照上述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该院按照日100元的标准计算10日。***主张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日期及时间有出入,该院除考虑救护车相关票据外酌情判定600元。***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主张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信达公司、**公司均不予认可,鉴于事发时系午休时间,且事发地为平房内,故***主张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交证据,故该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的伤情系因***伤害所致,并非安全事故。综上,***要求信达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医疗费29022.13元、误工费21720元、护理费7150元、交通费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2.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20年5月6日,***与信达公司签订期限自2020年5月6日至2025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担任信达公司质检员。
2020年1月2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的实验区女儿墙开裂安全隐患治理项目发包给信达公司,工程内容为实验区一至五区现有女儿墙,重新砌筑女儿墙,并对外墙面进行恢复等。***系信达公司派往前述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之一。***具有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后,信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的实验区女儿墙开裂安全隐患治理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具有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以及劳务分包不分等级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系**公司派往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之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刑初189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20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石油研究院实验楼南侧平房内,因装卸、施工等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致被害人***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等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刑初18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责任,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庭审中,***称其在工程打工,**公司让其干什么就干什么;当日12点***让其卸货,但是当时在吃饭,就跟他说把馒头吃完了,但***说不行,之后***就让货拉拉司机把货卸下来,后***在门口堵着***,带脏口说***违规操作,后就与***呛起来了,***先动的手。
一审中,***称,信达公司不具有施工许可证,违法施工,违法转包;信达公司与**公司是挂靠关系,手续不合法,违法施工,导致***被打;***是履行职务行为,当日11点多有同事打电话来料车,需要卸货,***给***打电话要求其把货卸下来,但是***不让卸;后来***准备卸货,但没有指挥的,***就让***停止违法施工,但***不听,***就开始打人。
一审中,信达公司称,事件发生在中午12时许,是在非工作时间,地点是在工地外的南侧平房内,这是一个吃饭的地方,事件是个人行为,与信达公司无关。***称平房是其一个办公区。
一审中**公司称,在派出派的笔录可以真实反映***与***发生口角与**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卷宗,本案中并无(2020)京0108刑初1890号案中的相关笔录等证据材料。信达公司称***与***二人打架斗殴在派出所有笔录,申请调取。**公司称刑事案件询问笔录记载,***与***属于互殴,纯属个人行为。
***在一审的起诉状中针对信达公司与**公司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信达公司与**公司在案件中有管理失责,非法任用劳务人员,不经培训让其上岗;信达公司与**公司承包分包合同不明,不符合国家规定,信达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安排管理人员管理中石油项目,管理人员身兼数职,致使***履行岗位职责时,被暴力伤害;信达公司承接项目不合国家规定非法改造。”
二审中,各方均认可一审文书中出现的“王**”系笔误,应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20)京0108刑初189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可知,***与***系因装卸、施工等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的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导致***受伤。***一审中即主张其在案涉工程打工,系因工作原因与***发生纠纷,二审中***称因***通知***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过错发生纠纷并造成***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于损害的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刑初18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结合刑事案件的相关笔录等证据,对于***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进行审查,以便公平合理的界定***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此外,从一审***辩称的内容来看,其实质是认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行为后果是否应由**公司承担并未进行认定。
需要指出的是,***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信达公司是否应对***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在审查刑事案件的相关笔录等材料后对本案进行认定时,亦有可能会影响一审原有的判断结论。
还需指出的是,从一审***的起诉状针对信达公司及**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来看,相关理由及事实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既未让***明确,亦未对***的相关诉讼理由进行回应。
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尤 頔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