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91民初第1173号
原告: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