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3民初6217号
原告: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
被告:合肥市恒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甄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路31号。
负责人:方笃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黄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恒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谢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谢家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恒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爽公司、人保谢家集支公司赔偿皖A×××××号小型汽车维修费3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55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500元、诉讼资料印刷费85元,共计5590元;2.人保谢家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损失;3.***、恒爽公司、人保谢家集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8时3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沿合肥市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路与金桔路口附近向右侧变更车道时,车身右侧与沿北二环同向行驶在其右侧的***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的左侧发生碰撞,致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发后,和黄公司人员多次与***、恒爽公司、人保谢家集支公司协商没有结果。***严重违反交通安全规则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恒爽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吕凡兵、恒爽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谢家集支公司辩称,1.***、恒爽公司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人保谢家集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对于和黄公司的财产损失部分应当经过人保***支公司定损,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进行评估;3.对于和黄公司的扩大损失部分人保***支公司不予赔偿;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谢家集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和黄公司、人保谢家集支公司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的归属及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和黄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轿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估损总值为3500元。和黄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人保***支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其公司的定损单或者其他证据证明皖A×××××号轿车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和黄公司因此支付评估费255元,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但未提供由投保人签字的知晓保险免责条款的书面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和黄公司所有的皖A×××××号轿车受损,其应当对和黄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吕凡兵、恒爽运输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查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和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恒爽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恒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支公司为皖A×××××号重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人保谢家集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的责任比例,由人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承担赔偿责任。对和黄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500元、评估费25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755元。关于和黄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其庭审陈述系员工***支付,并非和黄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和黄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黄公司主张资料印刷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和黄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75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