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3296号
原告: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清算组负责人:聂勇,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国,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国,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峰、沈阳,被告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149066.68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3.***在案涉11.3049%质押担保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借人)与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用其持有的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1.3049%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责任。2016年3月23日,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20日,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且担保人须在5日内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借款期间,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84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
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无异议;2.***是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9日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定,***持有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10万的资本,减为500000元,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因减资享有600000元的债权,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债权的计息,也只应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法庭在审理时应将双方之间的债权予以冲抵,冲抵时间定在2015年4月29日,3、双方的债权债务经过冲抵后,债权债务均可以抵销,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没有必要,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实际是增加诉累,浪费诉讼资源,该笔费用也不应由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借人、乙方)与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暂定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双方到期前10日未提出要求还款,则视为续借;乙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合肥银屏花园支行,户名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持有乙方11.3049%的股权,本协议各方同意丙方以其持有的股权为本次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因甲方违约而导致的乙方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后,若甲方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则甲方应按剩余本息总额每日1.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若引发诉讼,甲方还应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丙方处签名。次日,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两笔向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款800000元(550000元、250000元)。2016年3月23日,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2015年5月20日,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出借人、***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和黄公司向中科公司借款捌拾万元整,***以其享有的中科公司11.3049%的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双方友好协商,出借人中科公司同意借款人和黄公司续借,借款期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利率不变。担保人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本息(包含律师费等)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且担保人须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办理质押手续,同时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出借人处盖章,***在担保人处签名。***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诉讼中,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借款期内利息84000元。
2016年7月23日,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与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代理费2万元。2016年10月17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开具一份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交款人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5日,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1.经参会股东表决一致同意解散公司;2.同意成立清算组,由股东聂勇任清算组组长。……。2016年4月18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予以备案。
再查明:2014年6月13日,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召开第十二次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议决议: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1150万元;2.同意公司以科技类投资作为长期发展的一个目标;……4.同意制定新的公司章程。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两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借款补充协议两份、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备案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现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1.2‰/日(合年利率43.2%),超过了年利率24%的范围,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149066.67元(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4000元=149066.67元)。
根据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借款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以其在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享有的11.3049%的股权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但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出质登记手续,质权未有效设立。***对于质权未有效设立负有过错,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在涉案质押股权价值的范围内对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减少注册资本至11500000元,***应享有公司减资款600000元,该款应冲抵***差欠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决定减少注册资本,减少的注册资本是否退还给股东,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故对***以减少的注册资本600000元冲抵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149066.6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在涉案质押股权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合肥中科视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1元,减半收取为6745元,由被告安徽和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晓晗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质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