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1民初5905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单县。
被告:天津正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河川大厦5楼A,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霞光道翠湖温泉花园A-1-11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正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同日,被告强制原告自书了《辞职合同》并签字,但是日期是空着的。2017年10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公司放假,让原告回家等候复工。2018年5月10日,原告电话询问被告,被告答复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1月份解除了,职工保险也停缴了。为此,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7月30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46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9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5000元。
被告天津正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本案中被告的实际主要办公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霞光道翠湖温泉花园A-1-1102,原告和被告对此表示认可。由于本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在天津市南开区,因此,本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