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4民初1197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正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霞光道翠湖温泉花园A-1-1102。
法定代表人:苟长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天津正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