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4民初2135号
原告:***和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105国道东侧200米7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634579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技公司科研产业楼B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6546970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和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和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9600元,并自2017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充气分支箱两套、DTU柜一台,优惠后价款为19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为定金,货到现场付70%,余款安装完毕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落地式计量一台,价款为66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款清发货。以上设备均依约交付被告,被告使用至今。以上设备总价款为196600元,已付107000元,尚欠89600元多次催要无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2日,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和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购买充气分支箱两套、DTU柜一台,优惠后价格为19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为定金,货到现场付70%,余款安装完毕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11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落地式计量一台,合同价款为6600元。合计196600元,后期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7000元,尚欠89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有原告出具的合同以及证人证言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原则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立案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和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2021)皖1204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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