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9620号
原告:**元,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告:亨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607-619室。
法定代表人:钱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元与被告亨通华西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24日亨通华西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亨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原告**元、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豪、刘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代通知金15000元、2018年4月1日至5月8日未发工资差额7188.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1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任财务经理,试用期三个月,入职当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控股股东又派出一名财务经理,导致岗位重复,公司领导与原告商量转任财务副经理职位,薪资不变。2018年4月11日,总经理签署了《试用期转正评定表》,同意原告提前转正。原告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5000元。由于公司管理层及经营情况发生变动,控股股东派来的人事经理于2018年5月3日通知原告于2018年5月5日前办理完辞退手续,实际工作交接完辞退日期为5月8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足额支付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亨通公司辩称,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被告录用条件,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至5月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15日,**元入职亨通公司,岗位为财务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工资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法,亨通公司于每月15日向**元支付上月工资。
2018年5月3日,亨通公司向**元出具《试用期转正评定表》,“入职指导人(直接主管)意见”一栏记载“经验丰富,踏实肯干,稳重细心,专业能力较好,建议按合同转正”,签字人为周培燕,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日;“部门负责人意见”一栏记载“1、专业能力存疑,审计问题严重。2、财务原则性不高,重大付款补签。建议试用期参照集团延长至6个月”,签字人为卞晓晨,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人力资源部意见”一栏记载“经双方协商,该员工不同意试用期延长,请于5月5日前办理结算手续”,该表格加盖了亨通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元于当日收悉该文件,并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8日。
**元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亨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代通知金15000元、2018年4月工资15000元、5月1日至7日工资3500元。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亨通公司向**元支付了2018年5月工资1811.42元。2018年7月1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亨通公司向**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8年5月工资差额1688.58元,驳回**元其他仲裁请求。**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亨通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
双方首先对**元试用期至何时止进行了举证、质证。
**元提交《试用期转正评定表》,该评定表中“培训考核成绩”、“请假记录”两栏签字的经办人均为陈丽娟,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入职指导人(直接主管)意见”一栏记载“工作认真.执行能力强.态度积极.专业能力满足岗位需要”,签字人为周培燕,落款时间为3月1日;“部门负责人意见”一栏记载“转正后职位为财务副经理级别,薪资标准为按年薪制考核结算。入职期间(1.5-3.1)表现优良,同意转正”,签字人为周培燕,落款时间为4月9日;“人力资源部意见”一栏记载“转正后职位为财务副经理,薪资标准为按年薪制,二线副经理考核”,签字人为陈丽娟,落款时间为18年4月9日;“总经理批示”一栏记载“同意按劳动合同约定转正”,签字人为周宏勤,落款时间为4月11日。
仲裁阶段**元提交了该份证据的照片打印件,本院庭审中其出示了其保存在电脑里的照片下载件,称该份文件系2018年4月11日由总经理周宏勤签署,当时的人事副经理陈丽娟通过微信将照片发给**元。**元申请陈丽娟出庭作证。
陈丽娟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在亨通公司做人事,其原来的直接领导是副总周培燕,2018年3月1日之后换成人事部经理刘贵清。由于公司管理层变更,证人辞职,与亨通公司没有任何纠纷。其是当面直接将同意**元转正的试用期评定表交给**元的,没有通过微信向**元传送过评定表照片。制作该份评定表的时候,**元的直接上司是财务经理高建军,卞晓晨是3月1日以后来的,证人在3月份的时候就已经把同意**元转正的评定表交给**元了[之后证人改变陈述,称交给**元的纸质评定表是空白的,让**元填写之后由部门评定,逐级评定之后,证人将电子档以微信形式发给**元(微信已删除)。高建军是另外一家公司的,在业务上对**元可以指导,但分管副总是周培燕]。证人在工作中需要接受刘贵清的领导,无权拍板人事处的工作,其在前述《试用期转正评定表》上签字时,未征得刘贵清的同意,因为这是对**元2018年1-3月的考核评定,当时刘贵清还没有来,无需征得刘贵清的同意。公司到4月份决定**元3月转正,并不违反规定。按照公司规定,员工转正后,公司需要将《试用期转正评定表》放入该员工档案中。证人在总经理批示后,不记得将该表格交给谁了。**元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月,转正后是15000元/月。
**元在庭后提交《试用期转正评定表》原件时陈述:亨通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是亨通集团、华西集团、平潭聚能有限公司。其中华西集团、平潭聚能公司还投资设立了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周宏勤既是平潭聚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公司的总经理,其受股东指派在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之间任亨通公司总经理。**元自亨通公司处离职后,与陈丽娟、周培燕等人一同入职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陈丽娟任该公司人事经理,周培燕任该公司副总。亨通公司将**元的人事档案一并移交给该公司。庭审后,陈丽娟从周培燕办公室找到了《试用期转正评定表》原件。**元不清楚《试用期转正评定表》在陈丽娟、周培燕、周宏勤签字后有无交给亨通公司、有无放入**元人事档案中,有可能该份证据一直在周培燕处。
亨通公司质证后认为,虽然**元提交的《试用期转正评定表》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如果总经理周宏勤2018年4月同意**元提前转正,不可能不告知时任亨通公司人事部经理的刘贵清,而仅仅让陈丽娟签字;周培燕2018年4月不分管人事部,无权在员工转正的评定表上签字;如果周培燕的确在**元提交的《试用期转正评定表》上签字,则不可能再在亨通公司提交的该份表格上签字;目前,周宏勤、周培燕、陈丽娟、**元均在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亨通公司对该份表格完全不知情。
亨通公司对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日的《试用期转正评定表》作如下解释:按照公司规定,公司应当在试用期满前15天对试用期员工进行评定。评定流程由人事部发起,试用期员工的主管进行评定并填写《试用期转正评定表》,人事部根据部门的意见通知试用期员工转正或者延长试用期,如果试用期员工不同意延长试用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评定过程不需要员工本人参与,不清楚该评定依据和流程是否告知过**元。**元入职时试用岗位为财务副经理,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底财务部由**元负责,2018年3月卞晓晨入职,财务部由卞晓晨负责。2018年4月下旬,集团公司对亨通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发现财务数据混乱,有补签字的现象。之所以未对**元在试用期满前半个月进行评定,正是因为当时集团公司在对亨通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对**元进行试用期评定时周培燕已经不再分管公司财务,即不再是**元主管,**元自己找周培燕在《试用期转正评定表》上签字。
**元认为亨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亨通公司认为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元提交的《试用期转正评定表》,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理由如下:1、**元与亨通公司各自提交的《试用期转正评定表》上均有周培燕的评语和签字,如果**元提交的该份表格属实,周培燕就不可能于2018年4月2日在亨通公司提交的表格上签字,或者不可能于2018年4月9日第二次在**元提交的该份表格上签字,至少应当告知对方其在此前已对**元的转正签署过意见。2、该表格中,2018年1月15日陈丽娟已对**元的请假情况作出确认并签字,但当日**元才刚刚入职,陈丽娟不可能预知**元出勤情况。3、陈丽娟称亨通公司在2018年4月同意**元转正,则周培燕不应该在2018年3月1日就已经作为入职指导人(直接主管)在该表格上签署评语并签字。4、2018年4月陈丽娟的主管为刘贵清,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即便是对**元2018年1-3月的表现进行考核评定,陈丽娟作为下属,也应当征得刘贵清的同意,而不是擅自代表人力资源部在该表格上签署意见。更何况刘贵清2018年3月1日已经就任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对**元2018年1-3月的工作情况进行评定,本就属于刘贵清的职责范围内。
双方对的确存在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日的《试用期转正评定表》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所谓试用期是指其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的期限。本案中,**元与亨通公司明确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4月14日止,超过该期限,**元就不再属于试用期员工。亨通公司以集团公司对亨通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为由,未及时对**元进行试用期转正评定,该后果不应当由作为劳动者的**元承担。
综上,本院认定**元的试用期至2018年4月14日止,并自次日起正式成为亨通公司员工。
如前所述,亨通公司2018年5月3日以**元不同意延长试用期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明显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金应为11010.64元×0.5个月×2=11010.64元。
二、工资差额
亨通公司已向**元支付2018年4月工资10000元(应发数)、5月工资1811.42元(实发数)。
亨通公司认为**元月工资10000元,按每月31天计算,日工资为322.58元,其2018年5月出勤7天,应发工资为2258.06元。扣除**元承担的社保、公积金446.64元,实发数为1811.42元,其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工资差额。
**元认为其2018年4月以后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故亨通公司尚欠其2018年4月工资5000元;2018年5月其日工资500元,出勤8天,应发数为40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446.64元,实发数应为3553.36元,亨通公司已支付1811.42元,尚欠1721.49元。**元同意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计算。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元自2018年4月15日起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亨通公司尚应支付**元2018年4月工资差额2666.72元、2018年5月工资差额1613.44元。
三、代通知金
**元要求亨通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5000元,亨通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元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亨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10.64元、2018年4月工资差额2666.72元、2018年5月工资差额1613.44元,合计15290.80元。
二、驳回原告**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姚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