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5010号
原告:安徽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翁墩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47WJ1W。
法定代表人:涂有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三十铺镇胡大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22932。
法定代表人:涂有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之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七里站佛子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590U:
法定代表人:鲍新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润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49号农业科技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1138219E。
法定代表人:李家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与被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钻凿公司)、第三人安徽润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嘉泰公司、华景公司诉称,1、依法撤销润泽公司结审(2019)第015号结算审核报告审计定案表中第二、第三项中的744005.03元结算行为;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嘉泰公司与原告华景公司联合发布嘉泰·丹霞公馆二期钻孔灌注桩工程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应踏勘现场,合理估计有关费用,中标后不再增加其他任何费用。2017年8月20日,被告岩土钻凿公司投标报价6993325.69元,工期45天。2017年8月30日,被告华景公司与岩土钻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岩土钻凿公司承包施工嘉泰·丹霞公馆二期钻孔灌注桩工程。2019年1月31日,嘉泰公司、华景公司、岩土钻凿公司、润泽公司初步审定价为7931669.04元。2019年8月25日,润泽公司内部复审发现严重偏差,向委托人嘉泰公司发出纠正意见。指出签证联系单002砖渣垫路不应计算等8条复核建议,与一审审定金额7931669.04元相比,调减工程价款合计744005.03元,复核后的审定工程价款应调整为7187664.01元。原告华景公司已付7226669.04元,多付39005.03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嘉泰公司与第三人联合函告施工单位复审结果。但被告不予理睬,仍按原审结果主张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因被告重复申报及第三人审核疏漏,导致工程审定结果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显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岩土钻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属于六安市裕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华景公司与被告岩土钻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嘉泰·丹霞公馆二期钻孔灌注桩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应移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岩土钻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慧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