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恒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某某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7民终2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个体经营户,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街保安委88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春市***住建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春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新建A区9号楼一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春市恒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永红街23幢000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春市广易集团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和平街2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业局(以下简称***业局)、伊春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伊春市恒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伊春市广易集团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法院(2018)黑0706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恒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所有的合理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取得钥匙后,提出了楼房内未浇筑楼梯。**是一个普通的老百姓,不具备专业的建筑方面的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翠峦建设局在交房时并未向住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故本案的责任在***业局,**无责任。***业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局作为建设单位,有责任。2.一审法院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错误,应参照黑龙江省2018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卫生和社会工作71719元标准,计算总共20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依赖的标准分三个等,即100%、80%、50%,一审法院计算的29191×20×70%的依据是什么。3.一审法院计算的残疾赔偿错误。**的完全丧失收入,且要靠别人护理,严重影响就业的事实,应给与相应的调整,不是90%,应是29191×20年,即583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错误,合计应是9200元。4.误工费计算错误。误工费应参照参照黑龙江省2018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参照数据批发零售业52525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判决认定有误。5.营养费30元过低,给合**的伤情应予以提高。6.请求给付已产生的***。7.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予支持500000元。8.考虑**的具体情况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业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业局承担次要责任错误,林业局应不承担责任。**认为房屋未经过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错误。图纸设计上一、二楼无楼梯,林业局无过错。**的损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赔偿精神赔偿金。 鑫源公司辩称,鑫源公司是按图纸施工,发生意外鑫源公司无过错。 广易公司辩称,尊重一审判决。 恒安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上诉人给付医药费65241元、营养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692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元、误工费357552元、护理费1522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56000元、鉴定费5310元、后续治疗费69200元,合计3271017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之子***与***业局住建局签订棚户区改造协议书,将座落在*****办7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于2013年5月5日领取到分配的棚户区改造回迁房,回迁至***××区××第二户(一、二楼)。***邻取到回迁楼房钥匙后,并未对该楼房内未浇筑室内楼梯提出异议。2014年3月16日,**到***分配的房屋。由于房屋内一、二楼没有浇筑楼梯,**从二楼下楼时由于木制梯子折断不慎跌入地下室。在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发生医疗费65241元(***民政局已将医疗费核销一万元)。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椎管狭窄,双下肢不全瘫。**向法院二次申请做司法鉴定,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第一次鉴定:1、被鉴定人**评定为二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4个月。3、护理期限为24个月,不少于一人护理。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为12个月。5、伤后十八个月医疗终结。6、择期手术取出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匤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第二次鉴定:1、被鉴定人**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至终生。2、(1)支持使用防褥疮座靠垫,费用9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2)支持使用普通型轮椅,费用8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2012年4月15日,***业局委托广易公司对***改中心C区1#-4#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进行设计,并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2年5月10日,***业局与鑫源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业局将***改中心C区1#-4#楼建筑工程承包给鑫源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未尽事宜的施工图纸为准,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并约定了工期和质理标准等事宜,被告鑫源公司于2012年12月在合同约定内完成承建的***改中心C区1#-4#楼的建设工程。并将竣工后的建筑交给发包单位***业局。在工程建设中,***业局委托恒安公司对***改中心C区1#—4#的工程建筑实施监督管理。***业局称图纸设计是由鑫源公司代***业局办理的,但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依**申请追加恒安公司、广易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现广易公司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关于责任问题。**到其子***回迁到的楼房查看,由于该楼房室内一至二楼之间未浇筑楼梯,**使用木制梯子从二楼下楼时,因梯子折断,不慎跌入地下室,造成腰1椎骨折,椎管狭窄,双下肢不全瘫的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木梯上下楼时,应知道使用木制梯子上下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伤害,但在使用前未对梯子安全进行检查,是造成此损害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业局在棚改工作中,对其交付使用的楼房室内未浇筑室内楼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鑫源公司按照***业局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于2012年12月将竣工后的整体建筑交给***业局,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对**造成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申请追加恒安公司和广易公司为本案被告,认为恒安公司在监理施工过程中未尽职尽责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图纸公司在图纸设计中未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恒安公司、广易公司对其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关于医疗费赔偿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65241元,因***政部门已将**医疗费核销10000元,应确认55241元。2、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问题,**住院治疗了32天,其主张每天补助100元,计3200元,根据本地区执行标准,应确定每天50元,计1600元(32日×50元)。3、关于营养费问题,**主张每天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支持营养费期限为一年,每天应按30元计算,计10950元(365日×30元)。4、关于交通费问题,**主张住院期间每天50元,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宜,即每日一人往返两次计12元,合计384元(32日×12元)。5、关于二次手术费和***问题,**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予以确认,***用亦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关于误工费问题,**举证,证明在损害发生前至今始终租赁房屋从事猪肉批发零售业。误工期限应从摔伤至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3月16日至2018年11月6日计1719日,根据《黑龙江省2018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参照数据批发零售业5252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7530元(52525/365日×1719日)。7、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即护理期限为24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诉讼中,**未出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应参照《2018年黑龙江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平均确定护理人员工资为宜,即62050元(30926元/365日×730日)。8、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因**构成二级伤残,应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计算,**二级伤残为90%,故**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525438元(29191元×20年×90%)。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应按司法鉴定确认的数额、种类进行计算,①防裖疮座靠垫每年900元,按5年计算,计4500元;②使用普通型轮椅费用800元,按3年计算计2400元。二项合计6900元。10、关于护理依赖问题,**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大部分护理依赖为70%,**护理依赖费用为408674元(29191元×20年×70%)。11、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损害后果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确定精神抚慰金45000元为宜。12、**主张租赁房屋费用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3、关于鉴定费5310元的问题,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324077元。**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业局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计397223元(1324077元×30%),精神抚慰金45000元由***业局负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42223.10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68元,由黑龙江省***业局负担9890.40元,**负担23077.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木梯上下楼时,应知道使用木制梯子上下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伤害,但在使用前未对梯子安全进行检查,是造成此损害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伊春地区实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并无不当,护理费应为61852元,一审计算62050错误。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即467056元,(29191元×20×80%)。一审法院按70%计算错误。依据鉴定意见书,一审确定的护理期限应为24个月,**主张按20年不应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等级确定以90%标准计算正确。一审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错误,应按司法鉴定确认的数额、种类进行计算,①防裖疮座靠垫每年900元,按5年计算,20年使用四个,即为3600元;②使用普通型轮椅费用800元,按3年计算20年应为5333元。二项合计8933元。误工费应为247371元,一审计算的247530元错误。营养费一审法院按每日30元计算并无不当。一审确定的***以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正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正确。综上,**各项费用具体如下:医疗费5524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384元、误工费247371元、护理费61852元、残疾赔偿金5254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33元、护理依赖费467056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5310元,以上合计1429135元。**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业局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即:413647.5元(1378825元×30%)。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5310元由***业局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人民法院(2018)黑0706民初224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省***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3957.5元; 三、驳回一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936元,黑龙江省***业局负担9395.91元,**负担56540.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