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民申2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工***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曙光街保安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审计和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新建****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恒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永红街****号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广易集团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和平街**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工***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局)、伊春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伊春市恒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监理公司)、伊春市广易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7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广易公司制作的案涉房屋的设计图纸中没有地下室,原审法院审理中对该设计图纸没有进行质证。私自挖掘地下室是造成**摔伤至二级伤残的主要原因。本案属“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即设计单位如果明确了楼梯、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监理单位不放任施工单位私挖地下室、开发建设单位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就不会导致**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上述单位都存在过错,为共同侵权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上述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应负有注意义务,但无法预见木梯会折断,木梯折断纯属意外,不是**所能控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的疏忽大意是一般过失,建设单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业局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20年,因此,**要求按2018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工资标准给付20年护理费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将护理依赖作为一个单独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政局核销医疗费是对**的救助行为,原审判决用于抵销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下肢截瘫,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大部分护理依赖,实际收入减少,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百分之百给付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决对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及数额是否适当。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对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2012年4月28日,**之子***与***业局住建局签订棚户区改造协议书,将坐落在*****办7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于2013年5月5日领取到分配的棚户区改造回迁房,回迁至***户(一、二楼)。***领取到回迁楼房钥匙后,并未对该楼房内未浇筑室内楼梯提出异议。2014年3月16日,**到***分配的房屋。由于房屋内一、二楼没有浇筑楼梯,**从二楼下楼时由于木制梯子折断不慎跌入地下室,受伤致残。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评定为二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至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使用木梯上下楼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在使用前对木梯子进行安全检查,由于**的疏忽大意,使用木梯上下楼前未进行安全检查,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是造成此其人身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业局在棚改工作中,对其交付使用的楼房未浇筑室内楼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但其过错不是导致**人身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故原审判决认定***业局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亦无不当。鑫源公司按照***业局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于2012年12月将竣工后的整体建筑交给***业局,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其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公司在监理施工过程中未尽职尽责,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广易公司在图纸设计中未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审及申请再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恒安公司、广易公司对其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要求恒安公司、广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及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结合伊春地区实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确定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即467,056元(29,191元×20×80%)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