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供排水管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某某裁决撤销某某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1民特116号
申请人: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鼎盛华世纪广场综合楼17017、17025、17026、170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供排水管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岗公司)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供排水管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管网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岗公司称,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委员会2021年2月5日作出的**案字[2020]第76-2号裁决。事实与理由:昆岗公司、供排水管网公司因供排水相关工程项目先后于2013年至2017年签订18份委托监理合同,全部监理合同价款7604494元,管网公司承诺,分阶段支付昆岗公司监理费用,最终监理费以审计价格具体确定。但至昆岗公司申请**,供排水管网公司拖欠监理费5029494元,拖欠长达6、7年之久,供排水管网公司长期巨额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到昆岗公司公司的正常运营,为维护昆岗公司合法权益,昆岗公司申请呼和浩特**委员会**,呼和浩特**委员会认为,因监理合同均约定以审计价格据实结算,现监理费支付条件不成就,昆岗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作出**案字[2020]第76-2号裁决。昆岗公司认为,呼和浩特**委员会**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程序违法。**案字[2020]第76-2号**案件,管网公司选定之**员曾系其出资(100%)公司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华水务公司)与北京金策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183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员依法与管网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四条、《呼和浩特**委员会**规则》第三十一条,该**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二、枉法裁判。(一)昆岗公司、供排水管网公司所签各委托监理合同均约定阶段付款,即便工程没有最终审价,根据该约定,供排水管网公司也应当向昆岗公司支付监理费,昆岗公司的**请求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委员会不予支持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供排水管网公司是工程审计的义务方,供排水管网公司却为不支付昆岗公司监理费,故意6、7年不予审计,供排水管网公司的恶意,显而易见,**委员会却在民法典有明确规定,供排水管网公司恶意如此明显的情形下,仍然支持供排水管网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仍然认定支付监理费必须有审价报告,对昆岗公司极其不公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委员会的违法裁决。
供排水管网公司称,一、呼和浩特**委员会做出的**案字[2020]第76-2号裁决书不存在昆岗公司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第三项以及第六项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驳回昆岗公司请求。(一)供排水管网公司选中**员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的组成及**的过程程序符合法定程序。(2018)最高法民终183号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为春华水务公司,并非供排水管网公司,与供排水管网公司无关。即使春华水务公司与供排水管网公司属关联公司,(2018)最高法民终183号案件判决书于2019年5月7日出具,而昆岗公司提起本案**的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即在昆岗公司提起**时,供排水管网公司选定的**员代理的春华水务公司的案件已经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委托代理终止;(二)本案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呼和浩特**委员会按照**规则,均向昆岗公司的代理人送达了相关文书,且昆岗公司代理人在***庭前询问及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回避申请;(三)昆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四)**制度有别于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系民间性,此种民间性决定了***组庭的临时性,**员的非专职性以及**员身份的多样性。因此,**员与**参与人均具有正常社会关系,无法避免,无法仅因其存在正常社会关系而认定属于回避事由,否则既不利于发挥**的效益优势,亦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利害关系是指本案的裁决结果,直接涉及或者间接涉及**员的某种利益,本案裁决结果为驳回昆岗公司请求向供排水管网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请求。理由是目前昆岗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该裁决结果由呼和浩特**委员会指定的首席**员与双人各选定一名**员组成的合议庭共同合议作出的裁决,是因为昆岗公司的证据不足所败诉,显然与**员无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其他关系是指**员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直接除近亲属利害关系之外的其他社会关系,其他关系一般是指**员与本案有债务业务或合作关系,并不是所有与当事人及代理人有社会关系的**员都要回避,只有该关系可能导致**裁决不公正的情况下,才构成回避事由,而本案与供排水管网公司选定的**员之间无任何关系。二、昆岗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若昆岗公司无以上证据,本案中就不存在枉法裁判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一)2020年4月16日,呼和浩特**委员会受理了昆岗公司与管网公司合同纠纷**案。2021年2月5日,呼和浩特**委员会作出**案字[2020]第76-2号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决:(一)驳回昆岗公司的**请求;(二)本案**费43726元由昆岗公司承担。***组成人员为:首席**员***、**员***、**员***。(二)(2018)最高法民终183号,春华水务公司与北京金策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为春华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裁判日期为2019年5月7日。供排水管网公司为春华水务公司独资设立。(三)经听证询问,双方均认可(2018)最高法民终183号春华水务公司、北京金策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所涉**裁决案件事实和结果无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裁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二)案涉**是否存在枉法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裁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的组成或者**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2018)最高法民终183号案件已于2019年5月7日作出判决,案涉**裁决2020年4月16日受理,两案在审理时间上无重叠,且两案事实和结果并无关联,故***担任本案**员,不属于《呼和浩特**委员会**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主动披露和应当回避的情形。本案中,昆岗公司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为依据请求撤销案涉**裁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员组成或**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是否存在枉法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昆岗公司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为依据请求撤销案涉**裁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在**该案时具有由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定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昆岗公司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