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诺成(厦门)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诺成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305民初3835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中建诺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南路9号611单元D00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0871466W。(以下简称中诺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与被告中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诺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55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中诺公司将其中标的莆田市湄洲湾秀屿港莆头作业区物流园一期工程中桩基施工项目分包给***。***代表中诺公司与***签订《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5000元。协议签订后,***依约施工,并如期完工。2017年11月5日,***与***进行结算,工程款实为55000元,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经***多次催讨,中诺公司、***均未偿还上述欠款。 中诺公司辩称:一、***并非中诺公司的员工,中诺公司亦未授权***以中诺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活动。二、案涉劳务分包协议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没有中诺公司签章,该协议对中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中诺公司对该协议的签订不知晓,亦不予认可。三、中诺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更未与***确认过工程量或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汇总表、结算单亦只有***个人签名,与中诺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中诺公司的起诉。 ***辩称:中建诺成公司名称原为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者。***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款应由中诺公司承担。 ***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欲证明***代表中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 经质证,中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中诺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亦未授权***以中诺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且该协议未经中诺公司签章,对中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锤击预制桩施工记录汇总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中诺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并非中诺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其签署的汇总表对中诺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且中诺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该汇总表不属实。***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为5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中诺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并非中诺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其签署的结算单对中诺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且中诺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该结算单不属实。***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中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就其主张提供中标通知书、公司信息变更通知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系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即中诺公司中标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中诺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通知函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中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也无法证明***是中诺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本案与中诺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中诺公司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0日,***与***签订《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莆田市湄洲湾秀屿港莆头作业区物流园一期工程桩基工程委托给***施工,工程款为一次性包干价55000元。2017年11月5日,经***、***结算,上述工程工程款合计55000元,***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中诺公司名称原为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中标福建省莆头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湄洲湾秀屿港区莆头作业区物流园区一期工程件杂货仓库工程。 ***认为中诺公司、***应共同偿还案涉工程款,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结欠***工程款55000元的事实,有***签字确认的分包协议、汇总表、结算单为凭,足以认定。***诉请***偿清上述欠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被取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请自2017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辩称其系中诺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款与其无关,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中诺公司对***的签字行为亦未予以追认,不予采纳。中诺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中标者,但***、***均未举证证明中诺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且中诺公司尚拖欠工程款。现***诉请中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工程款55000元及其自2019年7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对中建诺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3元,由原告***负担135.3元,被告***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慧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