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诺成(厦门)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诺成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3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被告:中建诺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南路9号611单元D00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087146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建诺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人民法院(2019)闽0305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中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欠款利息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2.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与中诺公司无关,认定事实错误,***施工的工程是位于中诺公司中标的莆田市湄洲湾秀屿港莆头作业区物流园一期工程仓库、辅助用房基桩工程的组成部分;2.中诺公司是涉案施工工程成果的受益人,应承担欠付款义务。3.***仅是代表中诺公司与***签订协议和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起诉时已明确***代表中诺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发包人。 ***辩称,是中诺公司派***与其签订合同,***实际施工的也是中诺公司的中标项目,所以应该由中诺公司与***共同承担。 中诺公司辩称,1.***与中诺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或授权,***与***签订的合同与中诺公司无关;2.***在二审中并未将中诺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说明***也同意中诺公司不需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诺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55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0日,***与***签订《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莆田市湄洲湾秀屿港莆头作业区物流园一期工程桩基工程委托给***施工,工程款为一次性包干价55000元。2017年11月5日,经***、***结算,上述工程工程款合计55000元,***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中诺公司名称原为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中标福建省莆头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湄洲湾秀屿港区莆头作业区物流园区一期工程件杂货仓库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结欠***工程款55000元的事实,有***签字确认的分包协议、汇总表、结算单为凭,足以认定。***诉请***偿清上述欠款5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被取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请自2017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辩称其系中诺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款与其无关,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中诺公司对***的签字行为亦未予以追认,不予采纳。中诺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中标者,但***、***均未举证证明中诺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且中诺公司尚拖欠工程款。现***诉请中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工程款55000元及其自2019年7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对中建诺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与中诺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证据2.***与微信名“***”的聊天记录;证据3.《工程支付申请表》;上述证据欲共同证明1、中诺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后需要缴纳的中标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事宜的联络都是***负责的;2、***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其工程支付申请材料是由***与业主方***核对的。证据4.***向中诺公司副董事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作为现场负责人向中诺公司副董事长***汇报工作及申请项目章的事实;证据5.***与中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作为现场负责人,拿联系单找中诺公司***,***没有异议的盖章的事实。***质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中诺公司附条件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微信聊天的相对人,无法证明***受中诺公司的委托或授权,《工程支付申请表》来源不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单方制作,微信聊天记录主体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中诺公司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提交的《工程支付申请表》仅有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签字,并未体现与***、***存在关联性,且该证据来源不明,***虽持有证据原件亦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中诺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坚持其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无异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未提出上诉,故其在二审庭审中要求由中诺公司与***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根据***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的归纳整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签订协议及结算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主张其代表中诺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及结算单,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向本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与中诺公司的认可,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主体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聊天内容亦未体现中诺公司聘用或委托***负责涉案工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涉案合同及结算单,发包单位均为***,未体现中诺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系受中诺公司授权指示签字,应认定***系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相对人为***与***,并判令由***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于庭后向本院递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取福建省莆头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所保存的,关于对湄洲湾港秀屿港区莆头作业区物流园区一期工程杂货仓库辅助用房的五根PHC管桩的检测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位于湄洲湾港秀屿港区莆头作业区,但因其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所调取的证据亦不影响本案实质审理及结果的处理,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浛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