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7民初1799号
原告:齐某某。
被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原告齐某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曾用名:内蒙古华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了“鄂尔多斯市阿康物流园区北部片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工程。中标后,与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总价为1743003元。工程完工后,截至2022年12月31日,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拖欠663003元监理费未结清,其余款项三方均已结清。2023年7月17日,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663003元监理费尾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协商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监理费66300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2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挂靠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没有约定管辖权,原、被告在案涉监理项目中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不存在管辖法院的约定,故应适用法定管辖;其次,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也没有法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赤峰市松山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不能基于被告住所地取得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否认存在挂靠关系,不存在约定的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住所地不在伊金霍洛旗。按照挂靠合同交易习惯,应在被挂靠公司所在地给付挂靠经营款项。因此,被告合同履行地也不在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不能基于合同履行地取得管辖权。综上,被告认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没有约定和法定的管辖权,本案应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诉称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或者非法转包、分包关系,而应当属于挂靠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华鸿公司住所地在赤峰市松山区,赤峰市松山区对案件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齐某某所在地为赤峰市敖汉旗,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华鸿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