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内0422行初55号
原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建设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旗大板镇。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内蒙古坤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旗人民政府,住所地***旗大板镇。
法定代表人***,旗长。
出庭负责人***,副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旗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处理决定及不服被告***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旗人民政府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3月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恢复其公司为***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投诉。
***旗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7日作出右政行复决字(202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诉处理决定书;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旗人民政府2024年6月7日作出的右政行复决字(202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参加***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投标活动。2022年4月27日中标公示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因其他投标人对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在没有调查清楚“异议”实质问题和原告在本次投标的合法性的基础上,错误取消原告在***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原告对此处理结果有异议,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项目监督单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投诉,请求纠正招标人对投诉人的处理结果,恢复原告为***旗大板城市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但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没有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认真调查研究***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招标文件”(项目编号:E1504000001004836001002)的相关要求,而错误地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决定,驳回了原告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投诉。2022年6月21日原告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22)内0422行初8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2年12月16日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得出了2022年5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同样的结论,即作出了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2年12月16日重新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了(2023)内0422行初5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了(2023)内04行终43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3月6日作出了《关于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诉处理决定书》,依然以前两次同样的理由作出同样的结论,作出了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24年4月8日依法向被告***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旗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7日作出了右政行复决字[202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21年在参与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一标段投标过程中因项目人员学历造假而被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以及在该项目二次招标过程中被招标人限制投标是否属于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近三年内因围标、串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情形,即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问题。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取消投标资格属于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具体包括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情节严重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以及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情形。案涉项目招标文件所附投标文件格式中投标人信誉情况对于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亦作出解释:指被招标项目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或禁止进入该区域建设市场且处于有效期内,故对于案涉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近三年内因围标、串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被取消投标资格”应指投标人因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取消一定时间内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案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原告在另一招标项目中是否受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投标资格行政处罚未予调查,即依据原告在另一招标项目中被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以及在该项目二次招标过程中被招标人限制投标作出驳回其投诉处理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人民法院两次作出判决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前提下,仍然再一次作出了相同的处理决定,拒不纠正所犯错误,滥用职权,其所作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旗人民政府2024年6月7日作出的右政行复决字[202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维持了***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法撤销***旗人民政府2024年6月7日作出的右政行复决字[202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旗城建局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定书,证明被告第三次作出驳回原告投诉处理决定书,没有纠正自身错误,以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直接与人民法院的已经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抵触,此投诉处理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2、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旗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对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没有纠正职能部门的违法行政,维持已经过两次人民法院撤销的行政行为又一次以相同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复议决定,直接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相抵触,故复议维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
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多次向答辩人投诉、并重复进行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参加***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投标活动。因其他投标人对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提出异议,答辩人发现原告有弄虚作假行为而取消了***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原告对此处理结果有异议,于2022年5月11日向答辩人***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投诉,请求纠正招标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恢复原告为***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但是答辩人认真调查研究***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招标文件”(项目编号:E1504000001004836001002)的相关要求,正确作出了驳回原告投诉的决定。2022年6月21日原告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答辩人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22)内0422行初8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答辩人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判决答辩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2年12月16日重新答复了《投诉处理决定书》,即作出了驳回了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22年12月16日重新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曰作出了(2023)内0422行初5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答辩人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答辩人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了(2023)内04行终43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答辩人又一次开会讨论研究后于2024年3月6日作出了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24年4月8日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旗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7曰作出右行政复决字(2024)第11号决定书,维持了答辩人在2024年3月6日作出的决定书。本案中,原告公司原先在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标段投标过程中被招标人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连带在中环路第一标段二次招标中因弄虚作假被取消投标资格,事实成立。赤住城罚决字(2022)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实,因此原告公司违反了***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招标文件”(项目编号:E1504000001004836001002)的相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对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口向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三、***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招标文件”(项目编号:E1504000001004836001002)总则:投标人资格要求1.4.1投标人应具备承担本项目监理的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13)近三年内因围标、串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被取消投标资格或发生重大监理质量问题的,(18)法律法规或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公司恰恰违反了上述规定以及法律法规,原告公司虚构事实,招标时提交了虚假承诺说明。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如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因中标无效。然而原告公司有在近三年内围标、串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承揽业务不良行为,在行业当中失去信誉也被多次投诉及被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了***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招标文件,(项目编号:E1504000001004836001002)的相关要求,退一步讲,投标是中标的前置条件,原告确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无投标资格,必然会做出决定取消被上诉人在***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招标文件”(项目编号:E1504000001004836001002)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也不能再恢复,答辩人作出的答复决定书合法合规,有据有理。
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22年3月出具的***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的招标文件,证明目的:招标公告,须知等详细内容。
2.2021年7月12日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29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目的:原告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属实,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作出的处罚。
3.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赤住城罚决字(2022)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原告在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一标段、二标段项目投标因弄虚作假行为导致收到行政处罚并罚款。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张,证明目的:该截图显示,行政处罚决定文号:赤住城罚决字(2022)第19号,证明原告再次收到行政处罚,投标过程中因违规,违法,弄虚作假连续被相关部门处罚,信用异常。
5.异议、澄清告知书以及原告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公司于2021年4月参加的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一标段、二标段项目投标因弄虚作假行为已确认,原告公司已自认弄虚作假的事实。
6.***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异议书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目的:已明确答复给原告公司取消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原因以及结果。
7.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422行初8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答辩人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判决答辩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8.2022年12月6日***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诉处理决定书,即作出了驳回了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
9.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的(2023)内0422行初5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答辩人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10.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3)内04行终43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11.2024年3月6日***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诉处理决定书,经开会讨论研究后即作出了驳回了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
被告***旗人民政府辩称,一、***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2022年3月31日,***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就***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内蒙古吉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督人为***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进行了投标并被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另一投标人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异议,以原告近三年存在弄虚作假被取消投标资格,涉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为由要求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作废标处理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作出处理。***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其招标代理机构内蒙古吉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异议、澄清告知书”,要求其作出合理解释澄清。2022年5月1日,原告向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作出“情况说明”,认为己方公司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此次投标活动合理合法。2022年5月6日,***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原告在参与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一标段项目时因提供虚假材料被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在中标候选人资格被取消后,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一标段二次招标公告中明确了对原告再次参与该项目投标作出限制的条款。原告违反了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1.4条投标人资格要求第1.4.3款“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第(13)项近三年内因围标、串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被取消投标资格或发生重大监理质量问题”,经研究决定取消原告***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告知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10日内向项目监督单位进行投诉。2022年5月11日,原告向***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投诉,认为其公司在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一标段投标过程中系被招标人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非本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近三年内因围标、串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被取消投标资格”情形,其公司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请求纠正处理结果,恢复其公司为***旗大板城区市政管商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要求恢复其公司为***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投诉2022年6月21日,原告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2022年8月2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422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旗住房和城纠建设局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二、限***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法定期限内对于原告投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意见,于2022年12月16日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2023年6月5日,原告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2023年8月21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422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二、限***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于原告投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11月15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4行终4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3月6日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2024年4月8日,原告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另查明,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标段评标结果于2021年4月1日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原告。公示期间大连泛华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招标人中交赤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质疑,经招标人答复后,大连泛华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答复不满意向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投诉。2021年7月12日,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为***(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项目测量专业监理工程师)毕业证书弄虚作假行为情况属实,存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罚。2021年8月19日,中交赤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布的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一标段招标公告(二次公告)中投标人资格要求规定:“3.3在本项目第一次招标过程中,已中标2个标段和被证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均不能参与本次投标,一经查出均按投标无效处理”。2023年1月9日,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赤住城罚决字(2022)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弄虚作假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在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工程监理一标段第一次招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且因此在该项目第二次招标时被限制投标,事实成立,属于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以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因而中标无效。***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原告中标资格的决定并无不当。***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举行听证、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和送达,程序合法。
二、11号复议决定连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4月10日答辩人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4月17日向***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4月26日提交了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答辩人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11号复议决定并送达。综上,答辩人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旗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法定代表人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回执、答复通知书及回执、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间通知城建局进行答复,城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依法送达,证明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2、法律依据,证明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招标文件无异议,原告不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不属于文件规定的近三年内因围标、串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被取消投标资格或发生重大监理质量问题的情形。对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29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投诉处理决定书针对原告2021年参与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标段投标项目,因员工学历不完全真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但该处理决定与案涉招投标项目无关,只是认定原告弄虚作假,没有认定原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也没有认定原告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弄虚作假行为和“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对赤峰市住建局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2022)赤住城罚决字第18号处罚决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定书是对未中标单位的处罚,处罚种类为罚款,该处罚并不是取消投标资格这一情节严重情形处罚,与本案无关。对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原告信息的截图无法与原件核实,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同时截图记载处罚决定时间是2023年6月1日,而案涉项目发生在2022年,被告首次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22年5月16日,故这一证据与本案案涉投诉处理决定没有关联性。对异议、澄清告知书及原告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此弄虚作假行为处罚为罚款,不属于取消投标资格的情形,与本案项目无关。对异议处理告知书合法性不认可,依据2021年原告的弄虚作假行为作出驳回投诉处理决定,依据不足。对(2022)内0422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认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取消投标资格应指的是投标人因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一定时间内投标资格的处罚,本案被告未进行调查,驳回原告的投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2年12月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对(2023)内0422行初57号判决及(2023)内04行终430号行政判决无异议。对2023年3月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有异议,这份决定与上两份被撤销的决定依据一致,被告未进行调查,作出的决定不合法。
对被告***旗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法定代表人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回执、答复通知书及回执无异议。行政复议答复书与案涉投诉处理决定内容一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行政行为。对投诉处理决定书合法性不认可,该处理决定为第三次驳回原告投诉决定书,依据前两次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处理决定,直接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抵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不认可,复议决定维持了两次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与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相抵触,不具有合法性。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法律法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旗人民政府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3月31日,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就***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内蒙古吉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督人为***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投标并被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另一投标人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异议,以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近三年存在弄虚作假被取消投标资格,涉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为由要求取消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作废标处理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作出处理。***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内蒙古吉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异议、澄清告知书”,要求其作出合理解释澄清。2022年5月1日,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作出“情况说明”,认为己方公司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此次投标活动合理合法。2022年5月6日,***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异议处理告知书”,认为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参与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一标段项目时因提供虚假材料被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在中标候选人资格被取消后,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一标段二次招标公告中明确了对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参与该项目投标作出限制条款。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违反了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1.4条投标人资格要求第1.4.3款“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第(13)项近三年内因围标、串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被取消投标资格或发生重大监理质量问题”,经研究决定取消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告知如对异议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决定10内向项目监督单位进行投诉。2022年5月11日,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投诉,认为其公司在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一标段投标过程中系被招标人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非本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近三年内因围标、串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被取消投标资格”情形,其公司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请求纠正处理结果,恢复其公司为***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恢复其公司为***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投诉。2022年6月21日,原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2022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22)内0422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二、限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法定期限内对于原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意见,于2022年12月16日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决定驳回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2023年6月5日,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内0422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法定期限内对于原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内04行终4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3月6日,***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再次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决定驳回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旗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7日作出右政行复决字(202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及***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一标段评标结果于2021年4月16日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示期间大连泛华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招标人中交赤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质疑,经招标人答复后,大连泛华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答复不满意向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投诉。2021年7月12日,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为***(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项目测量专业监理工程师)毕业证书弄虚作假行为情况属实,存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罚。2021年8月19日,中交赤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布的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一标段招标公告(二次公告)中投标人资格要求规定:“3.3在本项目第一次招标过程中,已中标2个标段和被证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均不能参与本次投标,一经查出均按投标无效处理。”2023年1月9日,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赤住城罚决字(2022)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一标段项目中存在的招标文件弄虚作假行为给予罚款22,686.00元。
还查明,***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项目现已竣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中规定的资格罚是指情节严重的情形,该处罚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明确作出。本案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原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违反***旗大板城区市政管网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监理(第一标段)项目招标文件中“近三年内因围标、串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被取消投标资格或者发生重大监理质量问题”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PPP项目监理一标段项目中弄虚作假被处以罚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取消投标资格及发生重大监理质量问题,则其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依据不足,但案涉项目已竣工,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已无意义,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违法。被告***旗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维持的复议决定亦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违法。
二、撤销被告***旗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右政行复决字(202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旗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