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原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奋斗三路203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伊敏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设计院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广场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林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大地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海拉尔)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河东新区成吉思汗路奋斗镇友好二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桃李小区7号楼4单元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城六村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建设东道上东枫景小区3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兴华中路1933号北方线缆。
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夫妻关系),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道木房胡同12号509楼1单元201号。
上诉人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昱公司)、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农牧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业公司)、呼伦贝尔大地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22)内0725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利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亿利丰公司不应对***向***赔偿的损失1287854.74元承担连带责任;2.亿利丰公司不应对***应承担的保全费12904.00元、司法鉴定费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晟昱公司、农牧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华鸿公司、筑业公司、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11年4月19日晟昱公司用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挂靠的武汉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所挂靠的武汉沌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备案资格,***找到亿利丰公司。在亿利丰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设计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均对案涉工程各分项工程签署验收合格的材料后,亿利丰公司与晟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二、亿利丰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仅是协助***办理竣工备案,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找到亿利丰公司时,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尤其是导致案涉工程形成危楼的基础部分施工已经于2011年6月底完工。亿利丰公司在看到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等对各项分项工程全部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手续的情形下亿利丰公司才决定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亿利丰公司已经尽到审查、监管的全部义务。亿利丰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也没有收取***管理费用,不应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中开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形成危楼并产生的经济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晟昱公司在房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就将房屋出售并交付至买受人,这是造成众多购房人要求退房并产生经济损失的重要原因。《桩基低应变动测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报告》证明晟昱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对桩基长度存在差别明知,在此情况下,依然继续施工建设基础以上部分,晟昱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农牧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其所出具的设计图纸中桩基部分的设计存在缺陷。最后,案涉工程进行基础部分施工过程中,仅有***一人在现场担任监理,***是实习监理员,没有资质,证明华鸿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没有尽到监理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亿利丰公司上诉请求。
晟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亿利丰公司允许***挂靠,就应对挂靠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的施工出现错误,法院应当依法判定亿利丰公司与***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亿利丰公司上诉请求。
农牧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辩称,农牧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满足国家规范要求,并通过施工图审查为合格设计。
华鸿公司辩称,华鸿公司没有与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都不是华鸿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亿利丰公司的上诉状证明其了解实际监理人员***不是华鸿公司员工,所以华鸿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阐述华鸿公司的公章从表象识别有四种不同形态,法定代表人***名章有两种不同形态,华鸿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公章的行为,华鸿公司对此不认可。【2023】文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华鸿公司没有不规范使用公章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没有判决华鸿公司承担责任,华鸿公司没有上诉权力,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指正一审法院认为华鸿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公章的错误。
筑业公司辩称,筑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经呼伦贝尔市审图中心审图是合格产品,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筑业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后果。
大地公司辩称,与大地公司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辩称,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是由***支付给亿利丰公司,工程款收据上加盖了亿利丰公司的公章。(2017)内07民终114号和(2015)***字第806号案件载明***是亿利丰公司职员,现在由于工程事故,亿利丰公司推脱法律责任不正确。
***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未作答辩。
***述称,亿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借用亿利丰公司施工为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亿利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晟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晟昱公司、亿利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2.要求亿利丰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给晟昱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3144242.54元,包括已销售43户楼房损失7880716.12元、购房户装修损失892214.34元、未销售楼房损失2041339元、购房户搬迁房屋租赁费716500元(政府垫付,自2019年9月起至今,每月500元)、已售楼房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530277.93元(因亿利丰公司、***原因导致该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不能正常办理房产证,导致购房户不给付后续房款1359687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购房户判决生效日)合计78个月,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拆除费用75万元(含垃圾清运)、危楼看护费用72000元(因楼房有坍塌危险,在本案处理完毕拆除之前,需要雇人看楼每月3000元,已发生24个月)、购房户诉晟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案件受理费148695.15元及鉴定费10万元;3.农牧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华鸿公司、筑业公司、大地公司、***、***、***按照过错程度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上述1-3项共计26275985.08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亿利丰公司、***、农牧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华鸿公司、筑业公司、大地公司、***、***、***负担(包括:案件受理费1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2904.88元、楼房质量鉴定费20万元)。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晟昱公司、亿利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2.要求亿利丰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给晟昱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3144242.54元,包括已销售43户楼房损失7880716.12元、购房户装修损失892214.34元、未销售楼房损失2041339元、购房户搬迁房屋租赁费716500元(政府垫付,自2019年9月起至今,每月500元)、已售楼房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530277.93元(因亿利丰公司、***原因导致该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不能正常办理房产证,导致购房户不给付后续房款1359687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购房户判决生效日)合计78个月,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拆除费用(含垃圾清运)75万元、危楼看护费用72000元(因楼房有坍塌危险,在本案处理完毕拆除之前,需要雇人看楼每月3000元,已发生24个月)、购房户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案件受理费148695.15元及鉴定费10万元;3.农牧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华鸿公司、筑业公司、大地公司、***、***、***按照过错程度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上述1-3项共计26275985.08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亿利丰公司、***、农牧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华鸿公司、筑业公司、大地公司、***、***、***负担(包括:案件受理费1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2904.88元、楼房质量鉴定费用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昱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挂靠晟昱公司的实际发包人。晟昱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取得案涉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于2010年11月1日经陈巴尔虎旗国土资源局审批通过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2010年9月6日经呼伦贝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建设工程并下发通知,2010年10月18日由陈巴尔虎旗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3月8日呼伦贝尔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图进行第一次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城建局备案的A类竣工资料中有该审查中心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城建局备案资料中存放了2011年6月23日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海拉尔)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签订《桩基测试合同书》,约定对长螺旋钻孔灌注桩进行测试,测试合同价款为2万元。内蒙古煤炭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海拉尔)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作出基桩低应变动测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报告,检测日期是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8日,试验结果为“桩身完整”,也即检测为合格。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31日由陈巴尔虎旗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2012年6月8日发包人以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承包人以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约定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包特泥河3号楼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合同价款为约600万元。合同中“质量与检验”部分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为依据”,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另约定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图纸。2012年6月8日委托人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监理人内蒙古华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监理人监理特泥河3号楼的施工工程,监理人权利中第十七条第(8)项约定“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监理人责任中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第二十七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监理费为59216元。华鸿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成立内蒙古华虹建设监理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负责人为***,该分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分公司于2011年5月8日向呼伦贝尔市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和呼伦贝尔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送交见证取样送检见证人备案书,决定由***担任特泥河3号楼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29日由陈巴尔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1月9日由陈巴尔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晟昱公司申请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质量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特泥河3号楼质量不合格,已构成整栋危房,符合拆除条件,晟昱公司支付鉴定费20万元。陈巴尔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中青宏业(北京)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对案涉工程作出检测鉴定报告,分析特泥河3号楼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为部分墙体厚度和部分墙处结构梁截面尺寸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部分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满足图纸设计强度等级要求;部分建筑伸缩缝所测墙构件的推算最大顶点位移不满足标准要求;建筑所检范围内普遍存在承载力不足产生的外观质量缺陷和损伤情况,外观损伤主要包括:墙体开裂、顶板破损、顶梁开裂,地上一层30-31J墙体开裂情况与两年前相比,裂缝宽度由25mm增大为40mm。施工资料存在问题有:建设单位获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晚于施工日期,建设单位未能提供工程勘察报告审查合格书;勘察单位提供勘察报告未见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提出的审查意见;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未见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修改的设计变更,未见主体结构五层、六层砌体砖和砂浆抗压轻度等级;工程地基基础钢筋进场日期与基础施工日期不对应;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C25不符合设计图纸地基基础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C30的要求;桩基施工前未按勘察和设计要求进行试桩;施工资料中,未见按勘察和设计文件中要求的在施工及使用过程中应对多年冻土区进行地温观测及沉降观测数据;首层大洞口两侧未设置构造柱,不满足强制性要求和施工图纸审查要求;施工桩长为12m和15m两种,不满足设计图纸桩长15m的要求;建筑物设计图纸未参考《冻土地区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未采取相关防冻胀措施,基础回填为素土回填,未采取相关防冻胀措施。部分桩基承载力不满足要求;沉降计算不满足要求;该建筑有4道墙体抗震承载力不满足要求,10道墙体受压承载力不满足要求。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构成整幢危房。2021年6月29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作出42份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判决认定已销售的42栋房产总销售价格为7733702元,判令***退还42名购房者已支付的购房款6413540元(另有一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42名购房者尚有1320162元购房款未支付;另判决***赔偿42名购房户房屋装修损失871431.16元;负担42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151287.27元、司法鉴定费98100元,判决晟昱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陈巴尔虎旗人民政府替晟昱公司向购房者垫付房屋租金489000元,晟昱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花费保险费12904.88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正案将名称修改为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该变更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华鸿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由内蒙古华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查明,***、***、***借用晟昱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开发。还查明,***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六建筑桩基基础规范书拟证明其将泥浆护壁钻孔桩变更为长螺旋灌注桩具有合理性,该事实证实***在施工中存在改变地基基础类型的行为。再查明,***先以挂靠的武汉沌口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在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下即进入特尼河场部3号综合住宅楼现场进行施工(因武汉沌口建筑工程公司未在内蒙古地区备案,后又以挂靠的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义重新与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案涉工程监理公司为内蒙古华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人为***(2015年因病死亡),***时任建威监理公司副总经理,在该工程中***系挂靠华虹公司。案涉工程的安全性评定为Dsu级,其直接原因是由于部分基桩长度及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导致部分基桩沉降量过大,使该建筑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这也是主要原因。其间接原因是对该栋建筑基础工程施工时,各监管单位的施工管理不严造成的,这是次要原因。该工程至今未通过住建局等相关部门组织的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晟昱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维护;三、建设单位对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何种责任;四、亿利丰公司、***及其他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有无主张赔偿的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涉工程系***、***、***挂靠晟昱公司实际开发,***挂靠亿利丰公司实际施工,该事实符合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晟昱公司请求解除晟昱公司、亿利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所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属无效,合同无效后,过错方应当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对方进行损失赔偿,该损失限于信赖利益,但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约可以获得的利益。晟昱公司及***提出的已销售楼房损失,既包含开发成本,又包含可得利益,且所退还购房款系其先行收取,除开发成本外无其他损失,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已销售楼房所涉开发成本,其可另案解决;晟昱公司及***提出的赔偿购房者装修损失871431.16元、负担42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151287.27元、司法鉴定费98100元、陈巴尔虎旗人民政府替晟昱公司向购房者垫付房屋租金489000元,以上合计1609818.43元,系因建筑物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直接损失,该院予以维护,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晟昱公司及***提出的未销售楼房损失、已售楼房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属于可得利益范畴,该院不予维护,未销售楼房所涉开发成本,其亦可另案解决;晟昱公司及***提出的拆除费用,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维护,其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晟昱公司及***提出的危楼看护费用,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该院不予维护。关于争议焦点三。晟昱公司、***在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地基基础进行改变和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开发方应尽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获得商品房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将房屋向购房者进行交付,导致损失扩大,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晟昱公司、***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其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问题所致损失20%的责任,即1609818.43元×20%=321963.69元。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关于“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关于“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第二十九条关于“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规定,综合本案客观事实、现有证据及生效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部分基桩长度及承载力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部分基桩沉降量过大,造成该建筑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作为实际施工人,未按图施工并擅自改变桩基类型,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之间存在着直接且明确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1609818.43元×80%=1287854.74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关于“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亿利丰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晟昱公司与华鸿公司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同一性,且晟昱公司未对华鸿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鸿公司就案涉工程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晟昱公司可另行主张。大地公司对长螺旋钻孔灌注桩进行测试,测试合同价款为2万元,试验结果为“桩身完整”,即试验认为该基桩为合格,大地公司是依据委托方的要求对长螺旋钻孔灌注桩进行测试,其与案涉工程基桩类型的改变无直接关系,该测试并非导致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直接原因,大地公司不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民事责任。筑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地质勘察单位,农牧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作为案涉工程的图纸设计单位,各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其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过错,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五。***经该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系实际向购房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且晟昱公司认可***所提向其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案赔偿款应向第三人***支付,如***、***、***三人存在合伙纠纷,可另行解决。晟昱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花费保险费12904.88元、司法鉴定费20万元属于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亿利丰公司、***、***按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以上两项诉讼费用,即***承担20%即42580.98元,由***承担80%即170323.9元,亿利丰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沉降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因***所涉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对该项鉴定不再进行,鉴定费扣除必要支出后向其退还。综上所述,该院对于晟昱公司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287854.74元,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保全保险费12904.88元、司法鉴定费20万元由***承担20%即42580.98元,由***承担80%即170323.9元,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9229.27元(晟昱公司已预付)由***负担19845.85元,由***负担79383.42元,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接待审理过程中,亿利丰公司提出,因***没有针对其诉讼请求交纳案件诉讼费,一审判决将赔偿款向***给付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亿利丰公司应否对赔偿损失1287854.74元以及诉讼保全保险费12904.88元、司法鉴定费20万元中***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费用应向晟昱公司赔偿还是向第三人***赔偿的问题。
晟昱公司与亿利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晟昱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亿利丰公司,在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5)***字第806号判决书中亿利丰公司认可2011年晟昱公司给付亿利丰公司工程款为163.74万元、2012年给付工程款为315.6292万元,以上事实能够证明亿利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参与到案涉工程,***挂靠亿利丰公司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关于“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亿利丰公司对***赔偿***损失1287854.74元以及在本案中诉讼保全保险费12904.88元、司法鉴定费20万元中***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亿利丰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亿利丰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中开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形成危楼并产生经济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建设单位晟昱公司、***在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地基基础进行改变和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开发方应尽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并酌定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问题所致损失20%的责任;其次,在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问询函(回执)中载明“特尼河场部3#综合住宅楼建设工程经原呼伦贝尔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审查合格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了施工图审查文件合格书”,且各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过错的事实;再次,华鸿公司对监理合同的印章及签字不予认可,亿利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晟昱公司与监理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同一性,故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告知晟昱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费用应向晟昱公司赔偿还是向第三人***赔偿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发包方为晟昱公司,承包方为亿利丰公司,晟昱公司系合同主体,在(2015)***字第806号判决已判决由晟昱公司向亿利丰公司给付工程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关于“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主体为发包人,***可以与晟昱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其权利。最后,***在一审中未缴纳其独立请求的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亿利丰公司将案涉赔偿费用向第三人***给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亿利丰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但其要求不向第三人***承担款项给付责任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22)内0725民初63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87854.74元,上诉人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诉讼保全保险费12904.88元、司法鉴定费20万元由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即42580.98元,由原审被告***承担80%即170323.9元,上诉人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9229.27元(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845.8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79383.42元,上诉人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3.61元,由上诉人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