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5570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建设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入职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内蒙古华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专业监理,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出生于1969年11月15日,到2024年11月15日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社保不满十五年,找到被告让帮其出具一个在我单位工作的书面证明,用以补缴养老保险费。被告同意为其出具书面证明,帮其补缴养老保险,但同时为了避免与***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让***给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2024年5月22日开具的工作证明仅用于补缴社保费用使用,本人保证与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并因该工作证明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关。”该承诺书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调取了原告***执业注册信息,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在赤峰卓远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显然,原告***在2015年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并不真实。二、即便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也已超出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时效为一年,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受仲裁时效限制。原告自称于2015年6月30日离职,于2024年5月22日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出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2日,原告***向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赤松劳人仲字[2024]第2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4年5月22日,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1504041*********)于2010年至2015年在我单位工作。”同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2024年5月22日开具的工作证明仅用于补缴社保费用使用,本人保证与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并因该工作证明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关。”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按月向原告的银行卡转账,原告主张转账的款项是工资,被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表示***不是自己公司的员工。庭审中,原告***称“我今年去社保局办理退休事宜,社保局说我退休不了,我才起诉的,之前没要求过确认劳动关系,今年,也就是2024年4月退休办理不了,才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即丧失了通过裁决或判决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原告***主张自己于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自2015年7月1日起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至一年后止。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于2024年5月22日才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被告内蒙古华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