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06破申1号
申请人:南京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施宗根。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汤家华。
申请人南京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以被申请人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恒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玉祥恒公司破产清算。本院通知了玉祥恒公司。后因双方申请调解,本案扣除审查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玉祥恒公司辩称:1、玉祥恒公司尚有产权商铺103间、酒店公寓59套,总资产超过1亿元以上。虽然这些资产处于查封状态,但是债务只有4395万元,不符合破产条件;2、在东兴公司申请执行的裁定书中只涉及轮候查封的6套酒店公寓,东兴公司可以通过参与执行分配的方式进行解决,不应仅以此认定玉祥恒公司破产。综上,请求依法裁决。
经本院审查:玉祥恒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6日,股东为南京祥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为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根据生效的(2017)苏0115民初109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玉祥恒公司应支付东兴公司35万元,如逾期未付则另行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后玉祥恒公司未履行调解内容,东兴公司申请江宁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做出(2018)苏0115执恢761号执行裁定书,该院经调查玉祥恒公司财产,发现玉祥恒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玉祥恒公司名下不动产已被多起案件查封,本案轮候查封南京市,未能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尊达公司应支付沈丹本借款43万元。后沈丹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本院(2017)苏0106执457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后,经查控尊达公司名下财产,该公司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或者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已经歇业,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玉祥恒公司依据调解书对东兴公司负债总额65万元,江宁法院业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为轮候查封玉祥恒公司所有的南京市。江宁法院作出的裁定仅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解除对玉祥恒公司上述不动产的轮候查封,东兴公司可就该轮候查封财产申请参与执行分配。因该资产尚未处置,所以对于玉祥恒公司能否清偿对东兴公司债务,本院目前无法做出认定,故不能认定玉祥恒公司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东兴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