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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24民初4212号
原告:***,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3636142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广丰县。
被告:***,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南京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晶亮、南京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经审查认为,起诉的必备实质要件之一便是有明确的被告,***提起诉讼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被告***现有的、明确的送达住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