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特151号
申请人:南京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28号诚基大厦2幢618室。
法定代表人:施宗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朱季父亲),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人南京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兴工程公司称,朱季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事宜在文本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合同中的工资6000元/月已包含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交通费、通讯费和加班费及绩效考核等费用在内,有电话录音为证。**抓住合同文本瑕疵申请追补所谓的工资,实为不诚信之举;**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工资3500元已于2017年10月10日打到其工资卡上,仲裁裁决中未统计该笔费用;**2017年9月实际出勤天数为11天,仲裁裁决中按14天计算有误;公司给予员工关爱鼓励及年终福利等原因而所付款项不应作为员工工资的组成部分进行计算。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朱季称,东兴工程公司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没有依据。东兴工程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对话人是东兴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录音中也提到了增加工资事宜,应按合同执行。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其加班费,其9月份考勤天数应为15天,工资标准应为7000元/月。东兴工程公司除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向其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年度递增工资等。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19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1260号终局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东兴工程公司支付朱季2017年1月至9月期间工资差额12429.14元。
东兴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案涉仲裁裁决书;2.通话录音;3.朱季9月份工资明细;4.考勤表、工作餐补助单。**对证据1、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朱季提交收入证明一份,东兴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东兴工程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涉及仲裁委对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系仲裁委行使裁决权的范畴,依法不属于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故东兴工程公司提出的撤销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