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兰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西兰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固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本) {文书名称} (2020)晋0502民初2133号 原告:山西兰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固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兰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兰花建设公司”)与被告山西固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简称“固伟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296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177.29元(自2018年1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股东,在2014年年初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应被告请求代发员工工资共计352967.0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然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固伟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借贷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被答辩人未将款项支付给答辩人,且没有欠条、收据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2、双方之间未确认过借款的数额。被答辩人诉状所称的经双方确认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款项352967.09元并非事实。综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有无借贷关系?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兰花建设公司举证并陈述如下: 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2009年9月16日至2020年5月,工商登记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0.9996%,2017年7月28日,**任被告公司负责人。 第二组证据:**、**2014年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工资明细各一份、**任免文件一份、审计工作底稿一份、应付账款清查明细表一份、应付账款明细账一份、询证函一份、清产核资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初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发工资共计352967.09元,被告对该部分款项进行了账款登记,该行为系对借款事实的认可;2018年12月1日,原告委托晋城创晖联合会计事务所向被告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账款共计352967.09元。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于2014年1月份至2018年10月3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于2017年3月份左右至2018年10月3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证人**证言:2013年底到被告公司上班,2018年底回到原告公司上班,现在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证人**证言:2017年3月初去被告公司上班,2019年8月底9月初从被告公司离职。 被告固伟建筑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商信息恰好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占据控股地位,系被告公司控股股东。对第二组证据任免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能够说明**系原告公司员工,系原告公司派到被告公司担任董事长;对清产核资审计业务约定书是原告公司单方委托,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审计结果并未向被告公司送达;对审计底稿、应付账款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询证函是创晖公司向原告公司发的,创晖公司系原告委托,该询证函不是被告出具,不是被告意思表示,是原告单方将财务往来中的79956.64元,原告认为数据不符,变更为352967.09元。对工资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资明细可以看出**、**的工资均是由原告公司发放,系原告公司职工。对证人**证言,根据被告询问,**系由原告公司指派到被告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和社保一直在原告公司,工资标准执行的是原告公司的标准,因此证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与被告无关。对证人**证言,关于劳动关系同证人**的质证意见一致,**作为当时公司的法人,其陈述不知道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过代发协议,原告代发也未经被告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一直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由原告公司一直派驻不同的项目单位。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固伟建筑公司举证并陈述如下: 1、山西兰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等二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复印件。证明**、**系原告山西兰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派驻被告公司的高管,劳动合同一直在原告。 2、被告公司2015年10月工资表、被告公司2016年12月工资表、被告公司2017年1月工资表被告公司、2018年2月工资表、被告公司社保缴费明细及个人对账单、被告公司部分劳动合同。证明**、**并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均在兰花公司。 3、2015年2月16号记账凭证、2016年10月1号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2016年记账凭证后面所附原始单据均为原告公司单方制作,由原告派驻的财务人员记录,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属于原告滥用控股股东地位侵害被告公司权益。 4、2018年10月35号记账凭证。原告提交的35号凭证系原告公司自行修改,与原告移交被告的纸质财务账簿不一致,系原告伪造,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属于原告滥用控股股东地位侵害被告公司权益。 原告兰花建设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不受侵害,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代表不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认为该记账凭证是被告自行做出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派驻财务人员到被告公司上班,我们没有能力去单方制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应付账款清查明细表、应付账款明细账,未加盖编制单位公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第35号记账凭证存在出入,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固伟建筑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注册成立,原告兰花建设公司原系其股东。**于2014年1月份至2018年10月31日在被告固伟建筑公司工作,**于2017年3月份左右至2018年10月31日在被告固伟建筑公司工作。**、**的社保关系、劳动关系均在原告兰花建设公司,在此期间工资也由原告兰花建设公司发放。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兰花建设公司委托晋城创晖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固伟建筑公司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清产核资。晋城创晖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兰花建设公司发放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0月31日,本公司欠贵公司79956.64元。”原告兰花建设公司认为数据不符,并填写有“应为352967.09元”,加盖有其公章。 另查明,被告固伟建筑公司原名称为晋城市固基伟业建筑检测有限公司。2020年5月13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山西固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求款项的实际交付,还需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兰花建设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到2018年应被告固伟建筑公司请求,代被告固伟建筑公司向**、**发放员工工资352967.09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兰花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兰花建设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兰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0元,由原告山西兰花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