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303民初6138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雷公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易某,系公司董事。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江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西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