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闽0123执5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江西耀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云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24)闽0123执94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本院执行中,因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中均有某乙公司,为提高执行效率,可将本案并入(2024)闽0123执942号案件执行,并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本院立案执行的(2026)闽0123执542号案件并入(2024)闽0123执942号案件,予以合并执行;
二、终结(2026)闽0123执54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