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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戴某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4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2006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2000年3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8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审第三人:萍乡市某某专业学校(某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某某学校),住所地: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萍乡市某某专业学校(某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某某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以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萍乡市某某专业学校(某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某某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2024)赣019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之情形。1.四位上诉人所做的劳务内容与《萍乡某甲学院设备搬迁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并没有关联。四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并没有接触过案外人江西某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接触的人员为***、黎某(被上诉人业务经理)、***(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所以,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某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是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是否结算均与我们无关。2.四位上诉人本不想从南昌至萍乡承接劳务,但碍于与被上诉人***多次邀请,且一直述说工期紧张帮朋友忙,所以四位上诉人至案涉项目所在地进行加班加点劳作。四位上诉人不仅仅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同时也接受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安排。鉴于对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信任,四位上诉人才不怨路程遥远,不怨加班加点进行工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理解法律存在偏差,恳请二审法院进行纠正。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无论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至始无法否认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阐述明显存在偏差,故恳请二审法院进行纠正,维护四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与四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四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雇佣者***承担。四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和《民事上诉状》中已证实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主体是***,由***为四上诉人分配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劳务费的清偿责任。二、我方与江西某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萍乡某甲学院设备搬迁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某甲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作,我方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合同款。2023年8月21日,某乙公司签订了《萍乡某甲学院设备搬迁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某丙公司负责萍乡某乙学院设备搬迁事宜,某甲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作,我方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合同款。如果突破合同关系,让我方再次承担所谓的劳务费,不仅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律规定,而且会使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侵害国利益。三、我方与四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四上诉人没有提供与我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我方盖章的劳务费结算材料,也未提供我方与四上诉人的经济往来记录。四上诉人提供的《加班情况表》《萍乡技术学校机房网络布线施工工资表》仅系四上诉人单方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述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与四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四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四、从我方的营业执照可以知道,我方根本没有总承包资质,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适用条件。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上诉人承担。本案是由四上诉人滥用诉权引起的,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四上诉人承担,综上,本案中,我方没有向四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请求法院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法分包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萍乡市某某专业学校(某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某某学校)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4.68元(以逾期付款金额406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从2023年9月2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25日),以上共计41074.6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3年8月21日,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江西某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萍乡某甲学院设备搬迁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江西某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承包萍乡某乙学院设备搬迁项目,合同价款为19万元。后双方经结算,确定总结算金额为208935元,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4年5月9日之前已分三笔向江西某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付清了208935元结算款项。另查明,原告***、***、***、***等人接受被告***的雇佣,为萍乡某甲学院搬迁项目提供部分劳务,现案涉搬迁项目已经完工,期间四原告的劳务报酬均由被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及被告***一致确认四原告共有40600元劳务工资(其中,***103**元,***9950元,***10350元,***9950元)未得到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向四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原告***、***、***、***等人主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四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某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签订《萍乡某甲学院设备搬迁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分包关系,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进行违法发包的情形。此外,根据在案证据及被告***庭审陈述,***作为劳务班组组长(包工头),系接受案外人***(即其所谓唐总)雇请从事案涉劳务,且***及四原告之前的劳务报酬均由***向其支付。四原告及被告***均主张***系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但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出具***非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无法据此认定***雇请***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至于原告***、***、***、***等人主张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黎某曾向被告***支付工作中的部分报销费用并由此证明***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黎某的确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垫付的400元U型桥架打洞费用,但该施工内容超出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内容,当时因由于场地原因需要临时更改施工方式,情况紧急之下,黎某为避免因小事导致现场停工,故而替施工单位代付,但不能由此代付行为便得出原告***、***、***、***等人或被告***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论理由充分,原告***、***、***、***等人主张其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于法亦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自认,其作为劳务班组组长(包工头),召集原告***、***、***、***等人从事劳务,跟四原告约定劳务报酬并负责发放劳务工资,故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6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02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无施工总承包资质,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以原审第三人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及中标通知书为准。被上诉人***无意见。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萍乡市某某专业学校的肖老师也跟我说了工作要求,在我们撤场后又找了新的人做后面的工作,老师也知道我前面一个班组被上诉人某己公司不签合同,不发工资,才导致矛盾的发生,所以找到我接手。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根据四位上诉人与代理人沟通时,多次提到做事过程中的具体工作安排,同时也印证四位上诉人的确在被上诉人某己公司的项目上进行劳务。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提交了微信截图,对方身份和陈述情况均无法核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黎某存在大量通过微信与***某某学院设备搬迁项目施工内容,包括:1.黎某向***发送了《施工任务单》,任务单显示工程名称为萍乡某甲学院搬迁项目,任务名称为桥架及线缆敷设,另明确记载了施工日期、施工部位、任务内容、备注等内容,该任务单由***签名并加盖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向黎某报送施工需要U型桥架以及黎某分两次共向***支付了***垫付的400元U型桥架打洞费用;3.***向黎某报告施工过程中***割伤手,此后***与***于2023年9月15日达成7300元解决受伤一事的协议,同日***向***发送该协议,***向***转账支付7300元。另外,微信群“萍乡技师搬迁安装沟通项目”中黎某、***、***均为群成员,在群聊天内容中存在大量黎某、***与***沟通该项目施工内容的记录。关于上述黎某、***的身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认可系其工作员工,某戊公司任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为目前虽无***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但上述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接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完成萍乡某甲学院搬迁项目相关劳务工程,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江西某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签订《萍乡某甲学院设备搬迁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江西某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承包相关劳务并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不能排除其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关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四人所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其雇佣者***承担。***、***、***、***主张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应当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以及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之规定,本案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审第三人萍乡市某某专业学校处承接案涉劳务工程,属于施工劳务总包方,其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安排给***,***又雇佣***、***、***、***进行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欠付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萍乡某某学校机房网络布线施工工资表》显示,尚欠***、***、***、***四人工资40600元,***亦予以认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上述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基本能与***和黎某、***等的聊天记录显示的工作时长、工资标准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4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4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收取),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