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8447号
原告:***,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北京安泰华维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园一区17号楼B-3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安泰华维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华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泰华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080元;2.被告支付单方违约赔偿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泰华维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拖欠劳务费,已经正常进行支付;***无加班工作内容与工作结果,且未经审批,我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且试用期补助亦应按80%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已满60周岁,其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在安泰华维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安泰华维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餐补:项目部人员在工地监理项目餐补为50元/天,驻地监理及周六日餐补为200元/天,项目部人员交通补贴为300元/月”。安泰华维公司为***安排了员工宿舍。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安泰华维公司安排***在方家村工地工作。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安泰华维公司安排***在北京门头沟远洋中心电缆井施工现场工作6天。安泰华维公司已支付***2020年5月工资4660元及2020年6月工资4238.16元。***主张其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共有9天休息日工作,安泰华维公司应支付其1800元,就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安泰华维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吃住在工地,休息日即使在工地上,也不能认定为提供了劳动,且加班需要审批。
安泰华维公司主张试用期内补助应按80%发放,并应收取每月300元住宿费。***对安泰华维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入职时未协商一致。***身份证所载出生年份与其资格证书所载出生年份不符,安泰华维公司主张因此与***解除劳务关系,***表示该问题系户籍登记错误所致,入职时已经告知安泰华维公司,公司系因疫情导致监理项目减少让其离职。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未记载试用期内补助按80%发放,故对安泰华维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情况,安泰华维公司应支付***2020年5月劳务费4000元、2020年5月非休息日餐补900元、2020年5月交通补助300元、2020年6月劳务费3862元、2020年6月非休息日餐补550元、2020年6月交通补助290元。关于休息日餐补情况,***就其主张的休息日工作未提交充分证据,考虑工作性质,本院酌情认定安泰华维公司应支付***休息日餐补1000元。综上,安泰华维公司应支付***10 902元,减去已支付部分,安泰华维公司还应支付***2003.84元。***要求安泰华维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泰华维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劳务费差额2003.84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安泰华维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