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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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内0424行初35号
原告***,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监理,住内蒙古赤峰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林西县林西镇兴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主要负责人***,职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众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赤峰恒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赤峰金融港二期K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赤峰恒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向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
2023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赤峰恒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2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死亡为工伤。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丈夫王某2系赤峰恒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9月5日8时许,王某2在骑摩托车回家取公章的过程中,行驶至克什克腾旗宇宙地收费站附近时,突发疾病,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心脏猝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2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并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王某2的死亡系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突发疾病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王某2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为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2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死亡为工伤。
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程序合法,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的正确认定,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于2022年4月12日以其丈夫王某2在赤峰恒宇建设监理公司工作期间,于2021年9月5日由单位回家取公章行驶宇宙地收费站附近处时突发疾病猝死为由,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22年5月24日受理了王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根据提交的材料申请理由是:被答辩人***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被答辩人***称其丈夫王某2系赤峰恒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职工,被派遣到由林西县益兴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承建的林西县生活垃圾及秸秆综合利用项目从事监理工作。2021年9月5日8时22分许,王某2骑摩托车回克旗家中取公章过程中,行驶至克什克腾旗宇宙地收费站东2KM附近时突发疾病,13时48分许,被答辩人***(王某2的儿子)发现躺在路基下的王某2并拨打120急救,王某2经120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心脏猝死。基于上述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及申请理由,答辩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被答辩人***提交的王某1、程某的证人证言为:“王某2系赤峰恒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我公司林西县垃圾处理厂项目监理工程师职务,2021年9月5日王某2上班期间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在回克旗取公章途中,突发心脏病,经过克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经过答辩人调查王某1、程某,二被调查人均讲述2021年9月5日,事发当天并没有见过王某2,是次日听说王某2死了,关于2022年5月7日二被调查人签字确认的关于王某2工作认定申请的证人证言描述的“王某2于2021年9月5日上班期间回克旗取公章,突发心脏病死亡”,当答辩人调查人员问明确知道的吗?二被调查人均陈述“我是听说的,听谁说的我忘了(听谁说的不记得了)”;为了调查清楚事实,答辩人工作人员又对林西县益兴废弃物处理
有限公司经理***、赤峰恒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赤峰恒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赤峰恒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师***等人依法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不能证明王某2是2021年9月5日上班期间回克旗取公章,突发疾病死亡,特别是***陈述“王某2发生事故后大概10天左右(中秋节之前),***、***和我一起去林西县红星美凯龙职工宿舍收拾东西,在王某2枕头底下发现了王某2的职业监理工程师章、身份证,当时被***拿走了”,足以证明王某2不是回家取公章的。由此可见,以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王某22021年9月5日骑摩托车回克旗家中,行驶至克什克腾旗宇宙地收费站东2KM附近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心脏猝死。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死亡。综上所述,由于王某2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答辩人作出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是程序合法,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正确认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赤峰恒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中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2、被答辩人所称王某22022年4月12日起在被答辩人任职期间,2022年9月5日由单位回家取公章行驶至宇宙地收费站附近突发疾病,认为属于工伤的说法于法无据。答辩人认为王某2死亡时未处于工作时间、未处在工作地点、未处在工作岗位、非因工作原因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例》
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应遵循法律规定及视为工伤的相关情形认定,故被答辩人的请求不能成立。3、关于被答辩人诉称的“取公章”没有事实根据,王某2在我公司任林西县垃圾处理厂项目监理工程师一职,根据法律规定及工作习惯,被答辩人公章的保管与管理不属于王某2的职务范围,况且也从未将公章交给王某2管理、持有。因此,被答辩人有关于“王某2回家取公章、履行职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说法纯属子虚乌有。综上,王某2死亡时未处于工作时间、未处在工作地点、未处在工作岗位、非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故此,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2工伤认定卷宗复印件一册。卷宗中包括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一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一份;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一份;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一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邮寄送达举证通知回执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一份;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021)内0424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四页;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页;***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注销户口证明一份;王某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一份;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程某职工工伤认定
申请证人证言一份;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程某询问笔录一份三页;王某1调查笔录一份三页;***、***调查笔录两份七页;***调查笔录一份四页;***调查笔录一份三页;介绍信一份;医院用药清单一份;克旗医院西药处方笺一份;克旗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调度登记单一份;克旗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调度登记单。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一份。以上证据予以证明林社局受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询问了有关人员并做出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王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最终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正确。
针对被告举证,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作出主要依据是其中赤峰恒宇建设公司的员工***所作的调查笔录,根据***所作的笔录中,其陈述内容是发事故后大约十天左右,其在王某2枕头下发现监理让及身份证这一点与事实不符,***作为第三人恒宇公司的员工,肯定会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证人证言,我方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且王某2当时回家取公章也是去取监理工程师的章。我方对剩余的恒宇公司员工所有笔录中,可以看出其他均不知道也不清楚事发当时的王某2的情况,第三人应向被告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证据2无异议。
二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
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据3、不予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据4、(2021)内0424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林劳人仲字(2021)第040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某2与第三人赤峰恒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王某2的死亡时间为2021年9月5日,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证据6、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王某1、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2去往工作岗位后返回家中,拿取公章,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王某2为职务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针对二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无异议。
针对二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其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人的当庭陈述与人社局与其调查的笔录记载相互矛盾,即使证人2021年9月5日真正见过王某2,第二天听说王某2回家取公章死亡,也不能证明王某2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
第三人赤峰恒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二原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
证人证言,因其当庭陈述同被告提交工伤认定卷宗中对其制作调查笔录中的陈述部分内容不一致,对两位证人证言同工伤认定卷宗调查笔录中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某2(已故)之妻,原告***系王某2之子,2021年9月5日,王某2突发疾病死亡,后二原告向林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某2与本案第三人赤峰恒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了林劳人仲字(2021)第040号仲裁裁决,裁决王某2与赤峰恒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赤峰恒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赤峰恒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王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22年3月14日依法作出了(2021)内0424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赤峰恒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王某2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2年5月24日受理后,经过调查,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了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请求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2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死亡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林西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王某2的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首先,关于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过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作为死者王某2妻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时受理了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且法
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可以认定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其次,关于王某2的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结合各方所举证据材料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王某2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其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林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